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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20-07-10

案件名称

杨林与刘海刚、曲周县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林;刘海刚;曲周县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0160号 原告杨林,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漯河市人,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包括代为起诉、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强制执行、代领标的款等。 被告刘海刚,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人,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 被告曲周县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邯临路水泥管厂大门西侧。 法定代表人余波,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区中华南大街223号。 负责人赵志锋,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雨沫,该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杨林诉被告刘海刚、曲周县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下称曲周汽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晓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雨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刚、被告曲周汽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林诉称,2012年4月9日,被告刘海刚驾驶被告曲周汽运公司所有的冀D×××××号机动车,行驶至107国道1132KM+950M时与原告驾驶的豫L×××××号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豫L×××××号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刘海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海刚驾驶的冀D×××××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受伤、豫L×××××号车受损的各项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79393元。 原告杨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昌公交认字[2012]第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刘海刚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证据二、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05天及治疗情况,后期仍需医疗费20余万元。 证据三、住院及门诊医疗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住院及门诊医疗费508917.64元。 证据四、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身体损伤构成六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年;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后期需1人护理2年;需置换髋关节;需后期治疗费100000元。 证据五、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支付鉴定费1500元。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9178元。 证据七、施救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2000元。 证据八、原告户口本,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九、机动车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曲周汽运公司系冀D×××××号机动车的登记车主。 证据十、机动车驾驶证,用以证明被告刘海刚驾驶资格。 证据十一、保险单,用以证明冀D×××××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 证据十二、误工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误工情况。 被告刘海刚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的答辩状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2、原告的损失保险理赔不足部分,应由事故车辆登记所有者承担;3、原告要求赔偿损失47939元未有证据支持;4、原告还应赔偿我人身及财产损失96811元。 被告刘海刚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曲周汽运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予以赔付,但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应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后续治疗费和髋关节置换费用系重复计算,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次事故肇事司机承担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应不予计算,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费用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与原告分别承担,被告刘海刚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只应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依照保险法和保险条款规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应当由我公司负担。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八、九、十、十一不持异议。对证据五、六、七、十二持有异议,认为证据五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证据六交通费多系连号,要求法院核减;证据七施救费发票不是正式的施救单位出具的,不予认可,证据十二真实性持有异议。 对上述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五鉴定费应由事故当事人承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六交通费过高,本院参考原告转院治疗情况及就医地点,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对该证据部分予以采信;证据七、十二符合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特点,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5时10分左右,原告杨林驾驶豫L×××××号江淮牌小货车从漯河市到武汉市沿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当车行驶至107国1132KM+950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刘海刚驾驶的冀D×××××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林、被告刘海刚及乘坐人申保华受伤,冀D×××××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豫L×××××号江淮牌小货车及车上装载的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杨林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海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申保华无违法行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林先后被送往孝昌第一人民医院和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105天,支付医疗费共计508917.64元。2012年9月21日,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林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是:1、被鉴定人杨林因交通事故损伤综合评定构成六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一年,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建议给予后期护理二年;3、其人工髋关节使用年限为10-15年,置换费用50000-60000元。后续医疗、手术费用预计80000-100000元;4、建议给予营养费3000元;5、可配置轮椅车辅助移动。原告杨林系非农业户口,是漯河市鹏翔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杨林因索赔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刘海刚驾驶的冀D×××××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曲周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分项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17日。 本院认为,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此事故中,原告杨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海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认双方的责任比例分别为70%和30%。原告杨林在此次事故中构成伤残,其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责任大小以及损害程度,酌定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为20000元。原告杨林的人工髋关节使用年限本院酌定为12年,按照平均寿命75岁计算,应当更换4次,置换费用本院酌定每次为55000元,参考原告杨林治疗情况,其后续医疗、手术费本院酌定为100000元。依据2012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杨林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508917.64元;2、后期治疗费100000元;3、营养费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105天×50元/天);5、鉴定费1000元;6、伤残赔偿金183740元(18374×20年×50%);7、误工费10950.12元(24223元/年÷365天/年×165天);8、护理费55235.95元(21448元/年÷365天×105天×2人+21448元/年×2年);9、交通费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1、髋关节置换费220000元(55000元/次×4次);12、施救费2000元。以上1-12项合计1112093.71元。由于被告刘海刚驾驶的冀D×××××号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杨林的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2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990093.71元(1112093.71元-122000元),再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00元(因交强险赔付后被告刘海刚应承担赔偿数额大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限额),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杨林后剩余损失,被告刘海刚应负责赔偿97028.11元(990093.71元×30%-200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杨林自负。因被告曲周汽运公司系冀D×××××号车的登记车主,故被告曲周汽运公司应对被告刘海刚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海刚辩称原告杨林应赔偿其因本次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96811元的辩论意见,由于被告刘海刚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相关损失,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刘海刚、被告曲周汽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林各项损失共1112093.7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赔付322000元(122000元+200000元);被告刘海刚负责赔偿97028.11元。 二、被告曲周县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海刚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林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刘海刚、曲周县冀东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晓强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进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