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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东莞市欣宝仪器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宸鸿达触控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298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宸鸿达触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田寮社区同观大道7号路7号1栋厂房(光明高新园西片区)*楼。组织机构代码:58405878-2。法定代表人:李志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宏岩,广东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欣宝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京山村第三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8636269-7。法定代表人:朱秋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小兵,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邓云龙,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宸鸿达触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鸿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欣宝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欣宝公司、宸鸿达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宸鸿达公司向欣宝公司购买恒温恒湿试验箱、盐雾试验机、小型拉力试验机和三箱式冷热冲击试验箱各一台,并赠送落球冲击试验机一台,合同价款共计154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约定宸鸿达公司应于签约时付30%的定金,交机教育训练后付50%的货款,尾款20%一个月付清。合同签订后,欣宝公司依约于2012年12月26日向宸鸿达公司交付了四台机器设备,由宸鸿达公司员工黄某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宸鸿达公司支付欣宝公司货款46440元后,尚有余款108360元未支付,欣宝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酿成纠纷。欣宝公司诉至该院,请求判令:1、宸鸿达公司向欣宝公司支付货款108360元及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宸鸿达公司实际清偿之日);2、宸鸿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欣宝公司、宸鸿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欣宝公司依约送货后有权主张相应的货款。本案中,欣宝公司、宸鸿达公司对除三箱式冷热冲击试验箱之外的另外三台机器的质量及货款金额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欣宝公司交付的三箱式冷热冲击试验箱是否符合双方约定的规格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首先,欣宝公司主张所送的三箱式冷热冲击试验箱的控制器型号为约定的日本牌1300型智慧彩色触控式控制器,宸鸿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表示不清楚,但其事后亦未在该院指定时间内予以明确答复或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院采信欣宝公司的主张,确认欣宝公司所送的三箱式冷热冲击试验箱的控制器符合双方约定的规格。其次,宸鸿达公司主张三箱式冷热冲击试验箱存在质量问题,但宸鸿达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此之前曾就该质量问题向欣宝公司提出过异议,宸鸿达公司也未就质量问题提起反诉,故该院在此不予审理,宸鸿达公司可另行起诉解决。综上,宸鸿达公司拖欠欣宝公司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宸鸿达公司拒不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宸鸿达公司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支付货款1083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义务;欣宝公司主张利息的计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宸鸿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欣宝公司货款1083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6日起开始计付至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如宸鸿达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4元,由宸鸿达公司承担。上诉人宸鸿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法律关系存在错误,双方存在“借用”关系而非买卖关系。虽然双方签有机器设备购销合同,但欣宝公司所送机器非新机器也非合同约定,本应退回,应欣宝公司的要求,留下试用,待有新机器时予以更换,故在送货单由欣宝公司注明为“借用”,可宸鸿达公司在使用该“借用”机器过程中,多次故障,欣宝公司曾多次来人检修,仍没修好,也不送新机器来,待春节后上班,欣宝公司将机器进行锁机,根本无法使用。导致宸鸿达公司检测产品时不得不外请,多次联系欣宝公司也无结果。综上,既然是借用就不存在买卖,既然不是买卖就不存在支付货款。此外,原审处理本案程序不当,宸鸿达公司曾提出对机器进行质检,可法院置之不理,简单认为未将质量提出反诉。宸鸿达公司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宸鸿达公司无须承担给付义务。被上诉人欣宝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二审调查中口头答辩称:根据一审庭审中查明的案件的事实、双方的陈述,结合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欣宝公司与宸鸿达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借用关系,欣宝公司所出售的产品并不存在质量问题。欣宝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能够依法驳回宸鸿达公司的无理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欣宝公司、宸鸿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由宸鸿达公司向欣宝公司购买恒温恒湿试验箱一台,单价30800元;盐雾试验机一台,单价5200元;小型拉力试验机一台,单价6800元;三箱式冷热冲击试验箱各一台,单价112000元,并赠送落球冲击试验机一台,合同价款共计154800元。宸鸿达公司依约于2011年12月26日向欣宝公司支付了总价款30%的定金46440元,余款未付。在欣宝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中,“三箱式冷热冲击试验箱”后标注有“借用”字样,庭审中,欣宝公司承认该“借用”为其职员王某所写,该《送货单》盖有欣宝公司公章。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买卖合同,除定金超过20%部分的约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外,其余约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欣宝公司向宸鸿达公司交付的“三箱式冷热冲击试验箱”是否为借用性质的问题。根据欣宝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显示,欣宝公司职员王某在该“三箱式冷热冲击试验箱”后标注“借用”字样,且该《送货单》盖有欣宝公司的公章,应当认定该“三箱式冷热冲击试验箱”是由欣宝公司借予宸鸿达公司使用。欣宝公司主张其向宸鸿达公司送货时,宸鸿达公司职员当场要求欣宝公司将涉案试验箱的控制器由8226S型号更换为1300型号,但由于宸鸿达公司仍然需要使用8226S型号试验箱,因此在《送货单》上标注“借用”字样,由欣宝公司做好1300型号试验箱后,更换已交付的8226S型号试验箱;但欣宝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就更换试验箱型号事宜达成任何协议。其次,欣宝公司亦没有提供送货单等证据证明其曾向宸鸿达公司交付过1300型号试验箱,用以更换8226S型号试验箱。再次,真如欣宝公司所述,其用1300型号试验箱更换了8226S型号试验箱,双方当事人应当对该“借用”字样予以变更,现该《送货单》仍然标注有“借用”字样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欣宝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宸鸿达公司主张涉案“三箱式冷热冲击试验箱”为借用性质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因欣宝公司、宸鸿达公司对除三箱式冷热冲击试验箱之外的另外三台机器的质量及货款金额均无异议,宸鸿达公司应向欣宝公司支付上述三台机器的货款共计42800元。欣宝公司请求判令宸鸿达公司支付三箱式冷热冲击试验箱的余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宸鸿达公司向欣宝公司支付了货款30%的定金46440元,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减少诉讼成本,本院以此抵扣宸鸿达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42800元。抵扣之后所剩余的款项3640元及三箱式冷热冲击试验箱的处理问题,宸鸿达公司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部分事项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71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东莞市欣宝仪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67元,共计3701元,均由欣宝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代理审判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梁  晴  敏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敏慧(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