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004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何斌与胡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斌,胡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0047号原告何斌,在无锡市公安局工作。委托代理人杨正伟(受何斌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维世德(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琳,现下落不明。原告何斌与被告胡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斌的委托代理人杨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斌诉称,其与胡琳的哥哥胡玮系同事关系,经胡玮介绍认识胡琳,2010年年初胡琳以孩子生病需要钱去北京看病为由向其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半年,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胡琳陆续归还10万元,余款10万元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1、胡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诉讼费由胡琳承担。被告胡琳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斌与被告胡琳之兄胡玮系朋友关系。2010年年初,胡琳以孩子生病需要资金看病为由向何斌提出借款。2010年4月30日,何斌向胡琳支付借款20万元,胡琳于收款当天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何斌20万元,借期半年,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1日。双方未约定利息。期限届满后,胡琳陆续归还借款10万元,余款10万元,经何斌多次催讨,至今未予归还,何斌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胡琳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故本院对何斌要求胡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借期内无需支付利息,但借期届满后仍未归还借款的则应支付逾期利息,现胡琳仍有10万元本金未予归还,何斌据此要求胡琳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何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6元,合计2866元,由胡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鑫审 判 员 曹 芸人民陪审员 徐惠玲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怡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