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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三终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宋扣芳与李瑞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扣芳,李瑞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三终字第003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扣芳,男,汉族,1969年5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瑞昌,男,汉族,1969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攀,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扣芳因与被上诉人李瑞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13)蓝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扣芳、被上诉人李瑞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李瑞昌在蓝田县建材市场经营地砖生意,2012年8月份,宋扣芳前往李瑞昌处谈妥购买地砖事宜后,同年8月6日,李瑞昌随车给宋扣芳送价值26826元的地砖;8月9日,李瑞昌再次随车给宋扣芳送价值16568.30元的地砖;9月24日,李瑞昌给宋扣芳送价值448元的地砖。供货期间,李瑞昌差价值360元的地砖未向宋扣芳交付。另外,宋扣芳曾向李瑞昌交付购买地砖订金10000元。2012年10月24日,李瑞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宋扣芳支付拖欠的地砖款44002元,并由宋扣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宋扣芳辩称:2012年8月4日,其前往建材市场,在李瑞昌处看好地砖样品,谈好价格,并交付李瑞昌订金10000元,同年8月6日李瑞昌送价值26826元的货物,其给李瑞昌支付了16826元;8月9日李瑞昌送价值16568.3元的货物,其付清了本次货款;9月24日李瑞昌让他人代送448元的货物,收货时其未在家,家人代收了货物,但该笔货款未付,现只同意支付剩余的448元货款。而且应扣除李瑞昌尚未交付的6箱地砖,价值360元,其实际只应支付李瑞昌货款88元。原审中,李瑞昌变更诉讼请求为:扣除宋扣芳已支付的订金及未交付的价值360元的地砖,要求宋扣芳支付剩余货款33642元。原审法院认为:李瑞昌与宋扣芳形成了实际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李瑞昌当庭提交的供货单宋扣芳当庭也表示认可,说明李瑞昌已经实际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向宋扣芳交付了地砖,宋扣芳当庭虽辩称已向李瑞昌支付了相应的货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明其履行义务的证据,故对此节法院不予采信。李瑞昌要求宋扣芳支付拖欠地砖款的事实、理由成立,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二款之规定,判决:自判决生效后5日内,由宋扣芳一次性向李瑞昌支付地砖款33482.3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李瑞昌已预交),减半收取450元,由李瑞昌负担100元,宋扣芳负担350元。宣判后,宋扣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李瑞昌将货送到后,宋扣芳每次都支付了当次货款,且李瑞昌并未提交宋扣芳未付货款的相关证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瑞昌的诉讼请求。李瑞昌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与宋扣芳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其已履行交货义务,宋扣芳认可李瑞昌所供货物的价值,其亦认可宋扣芳预付10000元订金及其未向宋扣芳交付价值360元地砖的事实,对于宋扣芳是否已经支付剩余货款,应由宋扣芳承担举证责任。请求驳回宋扣芳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货款是否实际给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12年8月6日、8月9日、9月24日李瑞昌3次给宋扣芳分别送价值26826元、16568.3元、448元的地砖,供货期间,李瑞昌尚欠价值360元的地砖未向宋扣芳交付,李瑞昌在原审中要求宋扣芳支付下欠的33642元地砖款,李瑞昌提交了其单方出具的3张送货单据,该3张送货单仅能证明其所供地砖的规格、数量、单价及总货款,送货单本身不具有债权债务凭证的效力,宋扣芳仅认可2012年9月24日的448元货款未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李瑞昌提交的送货单尚不能证明宋扣芳下欠其33642元货款未付的事实,故李瑞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宋扣芳认可其下欠李瑞昌448元货款未付,李瑞昌亦认可其尚欠价值360元的地砖未向宋扣芳交付,故宋扣芳应向李瑞昌支付下欠的88元货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宋扣芳支付李瑞昌33482.3元地砖款不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陕西省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13)蓝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为: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宋扣芳向李瑞昌支付地砖款88元;二、驳回李瑞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李瑞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宋扣芳预交),共计1800元,由上诉人宋扣芳负担50元,被上诉人李瑞昌负担1750元,在执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双方一并清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柳审 判 员  徐宏涛代理审判员  王 珂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