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2)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4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2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灵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经与他人事先预谋,驾驶浙A×××××号红色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将被害人曹某乙委托其运输的HRB400型8号螺纹钢材共计39.442吨运至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北庄村里海头自然村其龙汽配有限公司西侧仓库内,采用从成捆钢材中盗剪部分钢材的方法牟利,剪下钢材共计1.807吨,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6595.55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曹某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汪某、董某、胡某、曹某甲的证言;发货单;行驶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佳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