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208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成都恒信展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龚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恒信展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龚名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2084号原告成都恒信展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龙舟路**号*幢*号。法定代表人吴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四川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龚名元。原告成都恒信展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展华物业公司)与被告龚名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展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龚名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信展华物业公司诉称,TT尚品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于2010年8月31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TT尚品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选聘原告对“TT尚品”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就物业服务费的具体计收标准、支付时间以及迟延支付的违约责任都做了明确约定。被告系“TT尚品”房业主。自2011年1月开始,被告拒交物管费,后又拒交电费、垃圾处理费、水费,截止2013年2月28日,被告尚欠物管费2656元。原告曾就此事多次进行催收,均未果。故诉请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2656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龚名元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没有交物管费是事实,原告没有按照双方签订合同行使相应的物管义务,对公共设施没有管理,共有的设施、管道的维护管理不到位;对业主的装修原告也应该有告知和劝阻的义务,在业主的装修过程中没有劝阻,18楼的业主违规改造对其他住户造成影响,原告并没有管理,所以不交物管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位于成都市青羊区瑞联路39号“TT尚品”房屋的业主。2011年8月31日,TT尚品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TT尚品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有:甲方委托将TT尚品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从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电梯公寓为1.2元/平方米·月。另查明,截止2013年2月28日,被告累计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265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信息、《TT尚品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缴费通知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原告没有履行对公共设施的物管义务及对业主装修的劝阻义务,提交了一组照片,照片显示屋顶的门有破损现象、配电房的门未关闭及部分通风管道的现状。原告对证该组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照片上没有房号,不能证明系被告的房屋。本院认为,原告与TT尚品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签订的《TT尚品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TT尚品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被告均应受到合同条款的约束。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依约应当向原告及时交纳各项费用。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有瑕疵,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即使照片是“TT尚品”的现状,但所显示的内容也不足以成为被告抗辩不缴纳物业费及的理由,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656元,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名元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成都恒信展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2656元。如果被告龚名元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龚名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卿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