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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惠某某、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某,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澄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澄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2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澄某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澄某县看守所。被告人惠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12月9日因敲诈勒索被澄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12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澄某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3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澄某县看守所。澄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字(2013)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某、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澄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某、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澄某县人民检察院澄检刑诉字(2012)第30号起诉书指控:2012年8月2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惠某某、惠某甲伙同杨某某(另案处理)、罗某(在逃)在澄某县某八路“老罗家饸饹店”门口对被害人魏某进行殴打,至被害人魏某身上多处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惠某某、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魏某陈述、证人张某、闫某某证言、诊断证明、澄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文书证明、户籍证明、澄某县某关派出所证明、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澄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故意伤害之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惠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亦应惩处,鉴于被告人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家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长生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斌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