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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衡桃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子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刘子乐,个体司机。1989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原衡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9年1月19日因盗窃被衡水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2009年1月16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冀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0年4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抓获,并寄押在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同年12月5日被衡水市公安分局桃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子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子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平、代理检察员于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告人刘二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9日17时30时许,被告人刘子乐在衡水市桃城区京大路地道桥北,用手打击被害人王某左脸部,致王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王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8万余元;被告人刘子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子乐因怀疑一起开大车的被害人王某在雇主王进会面前说其坏话,便到衡水市桃城区京大路北侧的一仓库门口找王某质问,见面后,刘子乐用右手击打王某左脸部,致王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王某所受损伤达轻伤标准。王某受伤后在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同时产生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子乐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二朋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子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但不思悔改,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刘子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刘子乐的伤害行为给被害人王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主张的鉴定费200元等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10天,为500元;交通费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为50元;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交本人因伤收入减少的充分证据,故参照交通运输业职工工资标准,对误工费按20天计算为2160元;对其主张的医疗费损失,因未能提交医疗费结算单据原件,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子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二、被告人刘子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9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温学斌审判员  张 颖审判员  代 娜二0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昊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