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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申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128)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某,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民申字第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刘守富。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申某。再审申请人李某因与被申请人申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邯市民一终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某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年××月××日经征婚广告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书。2011年4月2日买汽车时虽是从被申请人银行卡上支付了7万元,但此前申请人往被申请人卡上存了8万元现金,办理车辆登记时登记在申请人名下,购车发票和保单也是登记的申请人的名字,因此,按照法律规定该车属于申请人的婚前财产。即便退一步讲车是被申请人出钱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5条的规定,该行为属于赠与,该车仍应归申请人所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由于相识时间较短就领取了结婚证书,2012年1月3日被申请人趁申请人不在家之际偷偷把值钱的东西搬走,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奈之下于2012年3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在诉讼过程中被申请人再次领着搬家公司的人把家里的东西搬走,对此情况在二审中申请人向法庭提交了化林路派出所的书面证明,原审法院未予采信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请求法院再审本案,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某提交意见认为:三菱空调一台、电脑桌一套、五门柜一件均系其在与李某再婚前购买,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2011年4月2日在邯郸溢华汽车销售公司4S店购买的一辆冀D×××××雪佛兰轿车及汽车装具,虽然登记在李某名下,但购车款是从本人银行卡上出的,当时本人没有驾驶证,李某有驾驶证,为方便汽车年审,才同意将该车登记在李某名下,但该车的所有权归被申请人所有。李某声称曾给过被申请人80000元和46000元现金及其工资卡,被申请人还抢走李某大女儿订婚钻戒一对、金项链一条、小女儿手机一部,并搬走家中电视、联想电脑、电动车等物品,这一说法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举证责任应由李某提交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原审查明,冀D×××××号雪佛兰轿车,虽然上牌照时登记在李某名下,但该车的购车款是在婚前用申某的银行卡支付的,该车虽然登记在李某名下,但该登记不具有物权属性,因此,李某申请再审称该车应认定为其婚前财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某请求法院再审改判申某返还其抢走的金戒指、液晶电视、电脑等物品,申某对此否认,派出所民警出警视频中也只是李某陈述丢失了物品,没有其它证据能够证明,且该证据在原审中均出示过,因证据不足,法院没有采信,李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未能提交新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申请对本院终审判决进行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李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田保俊审判员  焦小力审判员  武 涛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雅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