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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041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小兵、练世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小兵,练世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0418号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望海西路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熊伟,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肖云祥,东台市梁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小兵,居民。被告练世华,村民。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台农商行)与被告张小兵、练世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肖云祥、被告张小兵、练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农商行诉称,丁海荣于2010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由张小兵、练世华担保。借款到期,被告经多次催收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张小兵、练世华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承担实现债权费用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小兵、练世华辩称,担保是事实,愿意代借款人归还借款本金,费用保证人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丁海荣(借款人)、张小兵、练世华(保证人)与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借款35000元给借款人,借款用途为转借,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1年4月10日,月利率10.695‰;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利息。张小兵、练世华为该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后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借款如通过诉讼程序收回贷款,借款人承担诉讼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各项费用。合同签订当日,丁海荣出具金额为35000元的借据转还其逾期贷款。借款逾期,丁海荣未归还借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以丁海荣、张小兵、练世华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并支付诉讼代理费2000元。因丁海荣长期外出,原告撤回了对丁海荣的起诉,本院照准。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2012年5月7日苏银监复(2012)197号批复同意东台农商行开业,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东台农商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东台农商行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丁海荣、张小兵、练世华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丁海荣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张小兵、练世华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兵、练世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5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695‰计算;从2011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695‰上浮50%计算),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由被告张小兵、练世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于 俊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代)  常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