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荣石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毕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荣石民初字第619号原告毕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毕丽萍,女,汉族,1961年11月10日生,系原告之女儿。被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毕淑好,女,汉族,1962年9月4日生,系被告之女儿。原告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某、委托代理人毕丽萍,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毕淑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7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婚前彼此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因此,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原告年事已高,又卧病在床,被告不尽义务,对原告不管不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2000年原告患脑血栓、半身不遂后,被告一直伺候原告至2012年4月30日。因被告年龄大伺候不了原告了,原告的亲生女儿就把原告接回家照顾。原告的女儿说被告这么大年龄了,不能照顾原告了,也不怪被告。如果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在患有脑血栓半身不遂时就离婚了。原、被告间还有感情,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2年7月2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2000年原告患病后半身不遂、无生活自理能力,由被告照顾原告。2012年4月30日,原告被其亲生女儿毕丽萍接回家照顾。2012年11月30日,被告被其亲生女儿毕淑好接回家照顾。2012年12月3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没能提供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法定条件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婚后共同生活二十多年,且原告患病后被告一直照顾原告,至原告被其女儿接回家中照顾。被告对原告尽了扶助的义务,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均已系八十多岁高龄的老人,现各自随自己的亲生女儿生活,由其女儿照顾,符合常理,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不尽妻子的义务。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没能提供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法定条件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涛审判员 陈绍先审判员 王智宁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穆海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