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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潘小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申屠春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潘小洪,申屠春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9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负责人陈文宝。委托代理人王绎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小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屠春锋。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桐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小洪、申屠春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2)杭桐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1日15时10分许,潘小洪驾驶佳捷牌二轮电动车,沿柴雅线由桐庐往新合仁村方向行驶至柴雅线35KM+695M路段时,与沿柴雅线新合仁村往桐庐方向行驶的申屠春锋驾驶的浙01421**号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潘小洪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同日,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2)第1300253993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潘小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申屠春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潘小洪即被送往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先后住院治疗46天,后潘小洪又陆续经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5153.64元,交通费500元。其中申屠春锋支付了2000元,人保桐庐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因人保桐庐支公司对潘小洪���张的误工期限有异议,故申请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评定潘小洪误工期限为7个月。另查明,浙01421**号大中型拖拉机向人保桐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1日24时止。2012年9月24日,潘小洪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申屠春锋赔偿其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5153.64元、误工费25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护理费4606元、营养费900元、财产损失(电动车修理费)1550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8900.64元;判令人保桐庐支公司对其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潘小洪负事故主要责任,申屠春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法院予以采信。本案中潘小洪要求赔偿营养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潘小洪的其他损失,可以按2011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相关数据予以确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潘小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515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15元/天×46天)、护理费4502.94元(97.89元/天×46天)、误工费20556.9元(97.89天×210天)、财产损失1550元、交通事故施救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3253.48元。因浙01421**号大中型拖拉机已向人保桐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潘小洪的损失应由人保桐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保桐庐支公司要求分项赔偿的辩解,有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和公平原则,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潘小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515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15元/天×46天)、护理费4502.94元(97.89元/天×46天)、误工费20556.9元(97.89天×210天)、财产损失1550元、交通事故施救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3253.48元,扣除申屠春锋已经支付的2000元(该款由申屠春锋与人保桐庐支公司另行结算),人保桐庐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余款41253.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潘小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元,减半收取236.5元,由潘小洪负担165.5元,申屠春锋负担71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宣判后,人保桐庐支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突破交强险各分项处理的规定,有法不依,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其次,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条例》)也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再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明确了交强险各分项的具体数额,该《条款》是保监会制定的部门规章。从法理上讲,穷尽法律规则方可适用法律原则。《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条款》是部门规章,均是广义上的法律。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处理。二、交强险不分项赔偿违反合同约定。(一)《条款》属于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条款》第二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由本条款与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根据该条规定,《条款》属于交强险合同内容的一部分。(二)《条款》明确了死亡伤残、医疗��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条款》第八条规定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三)保险实务中,交强险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在《交强险保险单》“责任限额”栏中分别予以载明,在合同有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对于案件作不分项赔偿处理,是违反了合同约定。三、分项赔付更能体现立法本意和公平原则。(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本意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初衷应该是通过维护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从源头上保护人身安全。交强险不分项赔偿处理对于交通事故承担过错责任的受害人,不能完全按照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法律责任,不分项判决即过度的考虑了受害人的赔偿,忽略了事故双方相应的过错责任,无形中放纵了车辆、行人无视交通规则,反而不能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对辽宁省高院《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的分项能否突破的请示》(2012民一他字第17号)中明确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最高院的回函的充分体现了《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本意,国务院的《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应当适用于普通民事审判。因此,分项赔付更能体现立法本意和公平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人保桐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分项赔付潘小洪37409.8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付10000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付25559.8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付1850元,以上金额扣除人保桐庐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及申屠春锋已支付的2000元,尚应赔付25409.84元。被上诉人潘小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害人受到交通事故损害后,有权向保险公司和肇事方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不受保险公司和肇事方签订的合同的约束。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符合道交法的立法目的和规定的,医疗费是由于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这个损失不应当在10000元以内分项赔偿,而应当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全额赔偿。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申屠春锋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国家制定并颁布实施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根据该立法原理及事故情况判决由人保桐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潘小洪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分项赔偿,系减少自身责任,不符合立法基本原理,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志军代理审判员  戚剑颖代理审判员  官家辉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