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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常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1983年3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阜城县XX镇,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2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阜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28日被阜城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卫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7日16时左右,被告人常某某驾驶冀TGF9**号哈飞牌面包车,沿38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7KM+550米阜城县郭塔头村时,与由南向北驶上383省道的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阜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常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常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报案,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阜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阜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法医鉴定书,被告人常某某的信息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存玲二0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道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