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银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李××与谭××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谭××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银民初字第108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沈××,法律工作者。被告:谭××。原告李××与被告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4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工作后自行恋爱,于1998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0月14日生育了儿子谭乙。由于婚后双方并未真正建立夫妻感情,性格不合,生育儿子当年就发生争吵、打架。且被告将在外打工的工资独自挥霍殆尽,不尽夫妻义务和父亲职责。原被告双方经常为经济问题及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曾两次协商离婚未果。原告曾于2012年3月25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之间已无夫妻感情,再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李××和被告谭××离婚;二、婚生子谭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的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小孩18周岁。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登记材料,拟证实原、被告依程序登记结婚;三、《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于1998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四、《户口簿》,拟证实儿子谭乙的身份情况;五、《离婚协议书》2份,拟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先后两次协议离婚未成;六、证人证言2份,证人系某、被告的某某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七、(2012)银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没有改善,反而更加破裂。被告谭××不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工作后自行恋爱。于1998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14日生育儿子谭乙。婚后,双方经常为经济问题和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2004年和2012年3月,双方曾协商离婚,后来由于被告反悔未果。2011年2月,双方开始分居。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需要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了结婚证,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经济问题和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紧张。在本院作出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矛盾仍然没有得到改善,且双方分居已超过两年,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继续维持已没有意义。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征询了原、被告的婚生子谭乙的意见,谭乙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谭××离婚;二、婚生子谭乙由原告李××携带抚养至十八周岁时止,被告谭××从2013年5月份起,在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300元给原告李××。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军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