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浦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张腾彪与马铭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腾彪,马铭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163号原告:张腾彪。被告:马铭泽。原告张腾彪与被告马铭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30日,被告马铭泽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至2015年内,平均每年归还137500元,未约定利息。后原告自2012年10月起,多次向被告催讨应按约定归还的13750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可见被告已经违约在先,且可以预期被告将违约之后的全部借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铭泽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马铭泽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并约定每年归还137500元的事实。被告马铭泽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被告马铭泽向原告张腾彪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向张腾彪借到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550000)。于二零一二年至二零一五四年内平均每年归还拾叁万柒千伍百元整”。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马铭泽向原告张腾彪借款人民币550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本应按期如数归还借款,至今不归还已到期的借款是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从起诉之日起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原、被告约定550000元借款分四年从2012年起每年归还137500元,故原告无权主张被告归还全部借款。被告应按借条约定归还2012年度应归还的1375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铭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腾彪借款计人民币1375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9950元,由原告张腾彪负担6950元,由被告马铭泽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O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