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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范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张科飞与柴尚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科飞,柴尚庆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范民初字第90号原告:张科飞,幼儿教师。委托代理人:胡亚飞,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尚庆,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志龙,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科飞为与被告柴尚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蓓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科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亚飞,被告柴尚庆的委托代理人刘志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科飞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1年10月3日,被告将其从同村柴家聪处转让获得的二间房屋宅基地作价440000元转让与原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一份。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宅基地转让款440000元,另由原告直接支付村民委员会建房所需的相关费用260000元(含保证金20000元),村民委员会在建房后应退还的20000元保证金也由原告领取。协议签订后,原告当日交付被告现金6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支付380000元。2012年12月2日,原、被告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告知相关村民,原由村民委员会与村民签订的建房户购房地基协议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440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被告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440000元理应返还原告,被告拒不返还转让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2.被告即时返还原告转让款440000元,赔偿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计35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一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3日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从柴家聪处受让的位于慈溪市掌起镇柴家村的二间房屋宅基地转让给原告,转让价440000元,另有应缴纳村民委员会的相关费用260000元由原告直接支付,其中押金20000元退还时也由原告领取的事实;2.通告一份(复印件),拟证明2011年12月2日慈溪市掌起镇柴家村村民委员会发布通告,确认其与村民所签订的建房户购房地基协议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因该通告导致了原、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的事实;3.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妻子380000元的事实;4.查询单二份,拟证明2011年10月3日,原告从母亲翁美丽的银行帐户取款60000元,支付被告现金60000元的事实。被告柴尚庆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涉及农村宅基地的流转,村委会通告所称的村委会与村民所签订的购房户购屋地基协议因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并不必然导致原、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的无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该有效。宅基地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从原告处获得380000元,被告未收取原告交付的现金60000元。如果原、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被告仅需归还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的380000元,因导致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被告并无过错,故被告不应该承担原告任何经济损失。被告未向本院任何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同时承认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收取原告支付的38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的通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主张的原、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380000元的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二份查询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主张的被告已领取现金60000元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因被告对宅基地转让协议、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宅基地转让协议、汇款凭证的证明力;因被告对通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与本案争议事实存在关联,故本院确认通告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两份银行查询单系原件,该证据仅能反映原告从其母亲的银行帐户取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否认已收取60000元现金,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以证明被告收取款项的事实,故本院无法确认两份查询单的证明力。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科飞、被告柴尚庆均居住在慈溪市掌起镇柴家村。2011年10月3日,原告张科飞与被告柴尚庆签订农村房屋宅基地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柴尚庆将从案外人柴家聪处转让获得的位于慈溪市掌起镇柴家村的两间农村房屋宅基地转让给原告张科飞,转让的价款为440000元整,另由该村村民委员会向各建房户收取的相关费用260000元(含保证金)由原告直接交付村民委员会,保证金若退回也由原告直接领取。协议签订之日,原告以银行汇款方式支付被告柴尚庆380000元。2011年12月2日,慈溪市掌起镇柴家村村民委员会向村民发出通告,明确告知相关村民,由该村村民委员会与村民签订建房户购屋地基协议,因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村民与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时支付的购屋地基款项由村民持相关凭证办理退款手续;村民委员会将对符合建房条件的农户依法重新进行宅基地分配,在新分配方案未确定前,任何人都不得动用、抢建。原告始知其已无法在受让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原、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在事后曾向被告要求返还已由被告领取的款项,因双方意见不一未成。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应遵循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应该先经过集体经济组织的批准,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批准同意的,不得擅自转让宅基地。原、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未经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批准,属于擅自转让,该宅基地转让协议因违反土地管理法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告基于该无效协议已经取得的380000元款项依法应返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另收取原告交付的现金60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未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擅自签订无效的宅基地转让协议,原、被告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交付款项的次日(即自2011年10月4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按已支付的380000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损失为原告履行无效合同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科飞与被告柴尚庆于2011年10月3日签订的农村房屋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柴尚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张科飞人民币380000元,赔偿原告张科飞以3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50%计算自2011年10月4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张科飞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8元,减半收取4214元,由原告张科飞负担600元,由被告柴尚庆负担36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华蓓真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沈佳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