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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蔡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底至3月初的35天时间内,邱建平(已判决)在位于本区甬江街道压赛村压赛318号由蔡秋红(已判决)经营的嵊州小吃店内开设赌场,以“扑克牌九”方式组织他人赌博,每天抽头获利约2000元。同年2月10日左右至3月初的至少20天时间内,被告人蔡某经蔡秋红介绍,受雇于邱建平为该赌场望风,并接受邱建平给付的100元/天的报酬。期间,该赌场抽头获利约40000元。2012年10月22日,被告人蔡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蔡某及同案犯邱建平、蔡秋红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对被告人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玉新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丹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