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扶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超荣与被告黄武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荣,黄武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3)扶民初字第332号原告李超荣。委托代理人梁玉芳。被告黄武财。原告李超荣与被告黄武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量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5月8日主持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书记员李庆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玉芳,被告黄武财到庭参加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超荣诉称,被告黄武财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1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17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2011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逾期则按每月50‰计付利息;2012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7月19日止,逾期则按借款10%计付利息。被告四次借款均按期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2386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黄武财承认尚欠原告李超荣借款本金120000元,并定于2013年6月30日前还款本金20000元,2013年12月30日前还款本金50000元,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9日计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计付,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158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黄武财自愿负担,于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李超荣。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即生效。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义务人应按本调解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吴量民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