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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上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黄窈、何小华与李倩娇、蒙定军、蒙席军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民 事 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窈,何小华,李倩娇,蒙定军,蒙席军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上民初字第38号原告黄窈。原告何小华。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英山,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亮,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倩娇。被告蒙定军。被告蒙席军。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喜,上思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黄窈、何小华与被告李倩娇、蒙定军、蒙席军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加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小梅和人民陪审员黄识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XX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小华及原告黄窈、何小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英山,被告李倩娇、蒙定军及被告李倩娇、蒙定军、蒙席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母子三人骗取上思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其上国用(2007)第12-1-71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项下土地位于西安街一巷28号(坐西朝东原手工业综合修理社地块,其土地宽度仅有3.61米,详见该证附图),继而骗取相关部门颁发给其《建设用地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部门准许其建筑的土地宽度也仅仅是3.61米,二楼以上(共同通道部分)并不允许外抛阳台。然而,被告现已建成的西安街一巷28号五层楼房,其房子一楼宽度则达4米多,即将原告与上思县手工业综合修理社间的共同条通道占了约50公分,且在二楼以上又外抛阳台约70公分,极大限度的侵犯了原告对共同通道的通行权及采光权。根据1988年6月3日原告与上思县百货公司签订的《兑换房屋契约书》以及上思县法院(1992)上民初字第109号,(1996)防中法民终字第70号两份民事判决书认定,该被占的通道属于原告及上思县手工业综合修理社共同共用通行。被告的行为既是欺诈取得土地使用证件的行为,也是超越其《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使用土地,属于违章建筑行为,更是对原告通道的侵占,系侵权行为;其上盖抛出的阳台也是对原告通道空间的侵犯。被告还对公共通道安装了铁门,彻底堵死了通道,影响了原告对自己房屋外墙的装修、护理和通行等。被告现持有的上国用(2007)第12-1-7125号于2011年11月16日已被上思县人民政府注销。原告现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拆除其新建在西安街一巷28号房子宽约50公分的土地上建筑物,并将该土地恢复作公共通道使用;排除其向公共通道抛出的阳台(被侵占的通道土地面积及应拆除的土地上建筑物以现场丈量的数量为准);2、拆除被告安装在公共通道上的铁门;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兑换房屋契约书》;2、(1992)上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3、(1996)防中法民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2、3旨在共同证明被被告侵占的通道系原告与上思县手工业综合修理社共有的事实;4、上国用(2007)第12-1-7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5、《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450621200812312701号);6、《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450621200800247号),证据4、5、6旨在共同证明被告的土地证使用的面铺宽度仅3.61米;7、《附图》和《照片》,旨在证明被告违章建房的事实;8、《报告》和《人民政府文件》,旨在证明被告的上国用(2007)第12-1-712号被注销的事实;9、《照片》,旨在证明被告抛出的阳台影响通道的采光,被告的铁门影响通道的通行的事实;10、(2012)防市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旨在证明被告的房屋建设已影响原告的通行以及证明被告的土地使用证被确认违法的事实;11、《拆迁补偿协议书》,旨在证明原告建设房屋东南面从原基地向外延伸1米是合法的;1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旨在证明原告建设房屋的合法性及拆迁补偿协议书的合法性;13、《关于邻居宅基地界限纠纷问题的和解协议》,旨在证明当时双方都有和平解决纠纷的愿望,但后来被告反悔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西安一巷28号房子宽约50公分的土地上建筑物,将该土地恢复作公用通道使用,以及排除被告向公共通道抛出的阳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1992)上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本案双方诉争的公用通道,是案外人黄永新拆除其原建在原告后墙小房而留下的,其前宽2.1米,后宽2.8米,长6.4米。该通道原属上思手工业综合修理社与原告共同的公用通道用地。1997年2月,因上思县手工业综合修理社将与该通道相接的50.54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因此,该通道实质又成为被告与原告两家共用的公用通道。另外,根据上思县百货公司与原告于1983年12月6日签订的《房屋赔偿合约书》的约定,原告取得现西安街31号的“占地财产权以旧屋所有地基为界”。同时,另经查实,截至2009年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许可证》载明其土地使用面积为148.56平方米。据此,双方的公用通道前宽仍为2.1米,后宽仍为2.8米,长仍为6.4米,这是原告和被告任何一方都无权改变的事实。2、根据通道的现状,前宽现仅约有1.10米,后宽仅约有1.48米,而被告房屋前宽从南往北量丈,宽度只是3.61米,根本并没有占用公共通道的土地。据此,通道前宽约有1米和后宽约有1.35米的土地已经明显给原告侵占了。3、实事求是地说,原告与被告相邻的公共通道长度只有6.98米,那么,本案诉争的土地长度也只是6.98米,而现在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拆除的却是西安一巷28号整栋房子宽约50公分的建筑物,无任何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以及其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依法都不能成立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公证书》,旨在证明原告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以旧屋原有的地基为界”,南与县轻工业局经理部门连接的事实;2、《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黄窈、何小华),旨在证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48.56平方米,南面与手工业综合修理社相接得事实;3、《宗地档案》(土地使用者黄窈、何小华),旨在证明原告新建楼房的地基已超出旧房屋地基0.7米的事实;4、(1992)上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1996)防中法民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公共通道原前宽为2.1米,后宽为2.8米,现已被原告非法占用了部分的事实;5、《图片》,旨在证明原通道的宽度位置;6、《宅基地转让协议书》,旨在证明被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及四至界限的事实;7、《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公用通道长度和宽度;8、《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9、《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据8、9旨在共同证明被告的建房行为合法及原、被告公用通道的长度和宽度;10、黄窈、何小华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筑工程施工申请书》,旨在共同证明公共通道的长度和宽度及原告取得的房屋面积仍为148.56平方米,没有增加的事实;11、《上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证明》,旨在证明原来的NOGX0066362的证书来源和内容均是合法的。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10的来源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主张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被告占用通道,亦不能证明被告取得和使用土地违法的事实;对证据11的来源真实性、内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因建设局没有处分土地补偿的资格和权力,应由县级人民政府行使,故该协议不是由建设局签订的,且协议内容也是无效的;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主张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和解协议是无效的,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证据6、7都是无效的,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证据8、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证明的事实;证据9和证据11都是不真实不合法的。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对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1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6、7、9、11,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2013年1月30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勘验,结果为公共通道前宽1.14米,后宽1.275米,长6.55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窈、何小华的新房座落于上思县思阳镇西安街31号,与被告蒙定军、蒙席军、李倩娇位于上思县思阳镇西安街一巷28号的房子相邻,两房中间隔有一条公用通道。经现场勘验,通道前宽1.14米,后宽1.275米,长6.55米,被告在两房之间的公用通道上安装了一扇铁门。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安装在公共通道的铁门是否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应否拆除;2、被告的建筑物是否影响了原告的通行、通风、采光权,应否拆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原、被告相邻房屋间的公共通道属于原告与被告共同使用的通道,任何一方不得擅自独占或擅自处理。被告在公共通道上擅自安装了一扇铁门,并上锁和控制钥匙,确实影响了原告对公共通道的通行权,故应予以拆除。另原告诉称被告所建的房屋侵占了部分公共通道,侵犯了原告的通行、通风、采光的权利,应予部分拆除。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勘验,结果为现有的公共通道前宽为1.14米,后宽为1.275米,并没有影响到原告通行、通风、采光,故原告要求拆除被告新建在西安街一巷28号宽约50公分的地上建筑物及排除抛出阳台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所建房屋违法,并侵占了部分公用通道应予部分拆除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所建房屋是否合法,是否侵占了公用通道,该如何处理,应由相关的行政机关作出,并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其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八十九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倩娇、蒙定军、蒙席军将其安装在西安街一巷28号与西安街31号房屋间公共通道上的铁门拆除;二、驳回原告黄窈、何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窈、何小华负担25元,被告李倩娇、蒙定军、蒙席军负担25元。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予以结退。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银行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加殷代理审判员  马小梅人民陪审员  黄识景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XX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