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繁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1-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繁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56年2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繁昌县,2012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繁昌县看守所。辩护人邢敦秀,繁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邢敦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因认为其子被害人孙某某学习驾驶挖掘机期间无经济收入而要求孙某某另找工作一事,双方发生争执,随后双方又因孙某某索要生活费等琐事致矛盾激化,孙某某便迁怒于劝架的其母亲许某某,并对许某某进行追打,在许某某逃出家门躲藏的过程中,孙某某又无端迁怒于其堂兄孙某某,并准备持棍去殴打孙某某,被许某某劝回,当孙某某欲再次殴打许某某时,激起孙某某的愤怒,孙某某随即对孙某某进行殴打,并抢夺孙某某所持木棍,在许某某外出喊人劝架的过程中,孙某某夺下孙某某手持的木棍,并用木棍猛击孙某某头部,致其倒地,随后进行对孙某某头部、身上猛击数下,致孙某某重度颅脑损伤于当日夜间死亡。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对被告人孙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辩解他打死他儿子孙某某是过失而不是故意。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以故意伤害罪(致死)对其减轻处罚,2、被告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害人自身具有重大过错,2、被告人与被害人是父子关系,对被害人的死亡被告人也是受害者,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平时一贯表现本分,4、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能积极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5、被告人家庭情况特殊,其是家庭的顶梁柱,案发后,其所在村全体村民积极为其请愿,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综上,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系父子关系。2012年10月14日20时许,孙某某自在外学驾驶挖掘机回到家中,因孙某某认为孙某某学习驾驶挖掘机期间无经济收入而要求孙某某另找工作一事,双方发生争执,随后双方又因孙某某索要生活费等琐事致矛盾激化,孙某某便迁怒于劝架的其母亲许某某,并对许某某进行追打,在许某某躲藏的情况下,孙某某又无端迁怒于其堂兄孙某某,并持木棍要去殴打孙某某,孙某某见状怕出事,就要许某某将孙某某劝回,当孙某某欲再次殴打许某某时,激起孙某某的愤怒,孙某某便抢夺孙某某所持木棍,在双方争抢木棍时,许某某则外出喊人劝架,期间孙某某拿出手机打出电话,后孙某某夺下孙某某手持的木棍,并用木棍猛击孙某某头部,致其倒地,随后又对孙某某头部、身上击打数下,致孙某某受伤,次日上午许某某发现孙某某在卧室内死亡,并告知了孙某某,孙某某在去诊所吊水后,通知有关人员处理孙某某后事。经法医鉴定孙某某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据被告人孙某某所在缸窑村孙冲村民小组村民反映孙某某一向忠厚老实,一生多磨,40岁时才经人介绍娶了一个精神有问题的老婆,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孙某某患有精神病,由于孙某某精神时好时坏,还在外面惹事闯祸,闹得全村人人心惶惶,不得安宁,孙某某每年都要为孙某某闯祸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繁昌县公安局马坝派出所出具出警情况说明反映2012年5月10日、11日孙某某报警称其子孙某某在家精神病犯了,打自己的父母,向派出所求助,派出所民警出警三次。案发后,孙某某所在村民小组全体村民联名请求对孙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1、作案工具木棍,经繁昌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现场勘验时提取,并交由被告人孙某某辨认,本案作案工具为一根长99cm四方形木棍。该物证庭后由公诉机关提交本院,物证照片庭审中交由被告人进行了辨认。2、手机及手机卡,繁昌县公安局依法调取了被告人孙某某持有的被害人孙某某的手机及手机卡。公安机关对该物证制作了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二、书证1、被告人孙某某和被害人孙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出生时间、住址等自然身份情况。2、QQ消息记录打印件证实该网民向繁昌县公安局马坝派出所举报本案的事实。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根据上述匿名网民的举报对本案立案侦查。4、被害人孙某某所使用的手机号及通话记录证实被害人孙某某于案发时曾与他人通话的事实。5、请愿书反映被告人孙某某所在缸窑村孙冲村民组全体村民请求相关机关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理的意见。三、证人证言1、匿名证人(出于证人的保护措施隐去证人姓名)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孙某某打电话给他,叫他快点来,因电话里面声音非常吵闹,他就问孙某某在哪里,孙某某没有回答,他就听电话里有孙某某的声音,有孙某某的呻吟声。第二天他得知孙某某死亡后,第一反应肯定是孙某某打死的,后他就用QQ123向繁昌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马坝派出所及芜湖市三山区保定派出所分别报警了。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她和丈夫孙某某在家看电视,大概晚上8点多钟,她儿子孙某某回家后,因孙某某学开挖掘机一事,孙某某与他们争吵起来,孙某某不知从什么地方摸到一个木棍就要往她身上打,孙某某就说你(孙某某)敢打你妈妈,我今天就不饶你,我马上就打电话给派出所。孙某某说你打派出所电话今天我们就一命结(拼命的意思),她见孙某某要打她,就跑并躲藏起来,孙某某没有找到她,又要去打他大哥孙某某,孙某某就追出来叫她将孙某某拉回来,她就冲上去把孙某某拉回来,孙某某被拉回来后,又和他爸爸孙某某争吵起来,并举起木棍要打孙某某,孙某某就抓住木棍,他们父子在抢夺木棍,她上去拉架,拉不开,就往孙某某家去喊人帮忙拉架,孙某某老婆答应过去帮忙后,她就先回到家时,发现孙某某坐在地上,靠着堂前的一堆圆木上,右边头上流血,近看时发现他嘴里也在出血,但不多,只是牙齿上有血,不一会儿,孙某某的老婆来了,问了一下情况就回去了,她就将孙某某搀扶到床上,不久发现孙某某开始呕吐,第二天早上,她发现孙某某死在床上,并告诉了孙某某。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孙某某母亲许某某去她家告诉她孙某某和他父亲在家打架,要他去拉架,她到孙某某家后看见孙某某坐在地上,斜靠在堂前的一堆圆木上,因为灯光很暗,他没有看出孙某某身上有什么异样,当时孙某某没有说话,她拉孙某某胳膊拉不起来,许某某告诉她孙某某和他爸爸抢棍子抢成一团,许某某就跑到她家喊她来拉架的事实。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许某某到他家喊他妻子徐某某去拉架的事实,亦证明孙某某平时经常吵嘴打架。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他不在家,亦证明孙某某精神时好时不正常,证人徐某某、张某某、徐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孙某某当晚不在家的事实。6、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教孙某某学开挖掘机的事实。7、孙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孙某某找他们帮忙料理孙某某后事的事实。8、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孙某某于10月15日下午、16日上午到他诊所吊盐水的事实。四、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孙某某供认案发当晚他因孙某某学开挖掘机及索要生活费等与孙某某发生争吵,孙某某母亲劝孙某某,孙某某就要打其母亲,并把其母亲从房间撵到外面躲藏起来,孙某某又从墙边抓起一根木条子要去打其大哥孙某某,他见状就让孙某某母亲赶紧把孙某某拉回来,孙某某被拉回来后还要去打孙某某,孙某某因其母亲拉他劝他突然举棍要打其母亲,他非常生气,想到孙某某平日在外面乱打人,他跟人家赔礼道歉,赔医疗费,不如把他打残疾,躺在家里动不了,就不会在外面惹事,他就去夺孙某某的棍子,孙某某突然从身上掏出手机不知道打给谁,他抢过棍子往孙某某头上打了一下,把孙某某打倒在堂前的木头堆边,后用棍子不停地往孙某某头上、胳膊上、身上乱打,直到孙某某不嚎才住手,过会儿,孙某某母亲和孙某某老婆来了,后孙某某母亲搀扶孙某某到床上躺下,并给孙某某喝水,孙某某喝下去就吐了,第二天早上,孙某某母亲告诉他孙某某死了,上午他到诊所吊水后找人来处理孙某某后事的经过。五、鉴定意见1、芜湖市公安局毒物检验报告排除孙某某中毒死亡的原因。2、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排除孙某某病理性死亡的原因,认定孙某某死亡原因符合因颅脑损伤致死。3、繁昌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孙某某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4、芜湖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书认定孙某某与孙某某、许某某基因比对符合亲缘关系,从现场提取二根疑为作案工具的木棍擦拭物中未检出STR分型(被害人孙某某的DNA)。六、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反映案发现场概貌。2、法医学尸体检验笔录及照片反映对被害人尸体检查情况。3、人身检查笔录及提取笔录反映侦查人员检查被告人孙某某体表是否有外伤及提取孙某某、许某某血样的情况。4、辨认笔录证实经孙某某辨认死者系其子孙某某。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孙某某指认在其家中用木棍打倒孙某某的具体位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因其子被害人孙某某持棍追打其妻子许某某,许某某躲藏后,又扬言要去殴打他人,后被许某某拉回后,又欲殴打许某某,为防止孙某某对许某某及他人的伤害行为的发生,出于激愤,抢夺孙某某所持木棍,并对孙某某头部等处进行打击,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行为,但致被害人孙某某死亡,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于防卫过当,应当以故意伤害(致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与被害人的特殊身份关系,被告人是在激愤心态下采取的过激行为,以及被告人家庭的特殊性,被告人所在村民小组全体村民联名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愿,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量刑时可以考虑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敬虎人民陪审员 庄传宏人民陪审员 高宗礼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甘 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