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项水泉、徐凤珠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项某,徐某,田某,严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104号原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项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5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潘艳宏,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女。因本案于2012年5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孙丽巧,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人田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5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严某,女。因本案于2012年5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项某、徐某、田某、严某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2012)金义刑初字第25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项某、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剑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项某、徐某、田华、严某及辩护人潘艳宏、孙丽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项某、徐某(双方系夫妻关系)以每年1500元人民币的租金从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湾村承租了面积100多���方米的一块空地,并临时搭建了工棚用于加工豆芽菜。2012年3月份以每人每月1600元人民币雇佣了被告人田某、严某(系夫妻关系)。该豆芽加工点内加工生产豆芽菜的过程中,添加了920赤霉素、工业酒精,ek198防腐剂,漂白粉等非食品原料。其中被告人项某主要负责给豆子调配药剂和施药,并和被告人徐某一起到新马路菜市场摊位上销售加工出来的豆芽菜。被告人田某负责给豆子浇水、拔豆芽菜及清洗加工豆芽菜的水缸,被告人严某负责给豆子浇水、包装豆芽菜等。该豆芽加工点一天生产销售有害豆芽800余斤,累计获利达60000余元人民币。2012年5月22日,被告人项某、徐某、田某、严某被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经义乌市卫生局鉴定,从被告人项某、徐某、田某、严某参与生产、销售的豆芽中,检出硝酸盐、亚硝酸盐物质,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属有害食品。原审根据上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项某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徐某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田某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严某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扣押在案的雕牌无磷洗衣粉10袋、培育无根豆芽专用剂1800包、漂白粉26公斤、辛硫酸2袋、无水乙醇21瓶、豆芽宝(黄)7袋、豆芽宝(绿)11袋、赤霉酸16袋、豆芽增粗激素20支、营养型豆芽王20支、ek1985袋、纯白多菌灵200克、福美双150克、瓶装无色液体3000ml,绿豆(大)2600斤,绿豆(小)2200斤,黄豆芽380斤,绿豆芽380斤,三轮摩托车(湘h×××××)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义乌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项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项某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原审被告人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徐某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原审被告人田某、严某辩解称,其均系打工者,原判量刑过重。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项某、徐某、田某、严某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有证人陈某、毛某、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片,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项某、徐某、田某、严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证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项某、徐某、田某、严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项某、徐某的犯罪行属情节严重,依据不足,并导致量刑不当,二审依法予以纠正。原审被告人项某、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徐某系从犯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田某、严某辩解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刑初字第2584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中的定罪部分及第五项,撤销第一、二、三、四项中的量刑部分;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项某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原审被告人田某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原审被告人严某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江审 判 员 唐 骥审 判 员 陈 曜二〇一三年五��十三日代书记员 叶红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