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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254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田冠杰与胡风波、邯郸市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冠杰,胡风波,邯郸市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543号原告田冠杰,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巧玲,女,1965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胡风波,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东明,男,1961年10月1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邯郸市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集团),所在地邯郸市中华南大街19号。法定代表人李水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培尧。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邯郸公司),所在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223号。法定代表人赵志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君。原告田冠杰诉被告胡风波、万合集团、中华保险邯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高振川独任审判,以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冠杰的委托代理人李巧玲、被告胡风波的委托代理人李东明、被告万合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培尧、被告中华保险邯郸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冠杰诉称,2012年2月13日16时45分许,被告胡风波驾驶冀D×××××号大客车与我驾驶的冀D×××××号小客车在临漳县城铜雀大街与人民路交叉口相撞,导致我受伤,我车上的乘车人田大平当场死亡、李荣珍受伤,我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我与被告胡风波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胡风波驾驶的冀D×××××客车车主为被告万合集团,该车在被告中华保险邯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因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68004.74元,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下余损失由被告胡风波、万合集团赔偿一半。被告胡风波、万合集团辩称,原告购买药品的是两张收据而不是发票,其它医疗费未提供票据原件;误工费、护理费未提供单位证明和工资表;交通费、停车费没有票据;村委会出具的原告从事建筑业的证明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我们垫付给原告的26000元要求退还。被告中华保险邯郸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负担鉴定费、诉讼费。没有发生的费用或无正式票据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按建筑业的工资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3日16时45分许,原告田冠杰驾驶冀D×××××号小轿车在临漳县城沿铜雀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人民路交叉口时,与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胡风波驾驶的、被告万合集团所有的冀D×××××号普通大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田冠杰受伤和乘坐其车辆的田大平死亡、李荣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风波与原告田冠杰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万合集团所有的冀D×××××号大客车在被告中华保险邯郸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田冠杰受伤后先在临漳县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55元,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转到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32297.24元。经该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左颞部硬膜下血肿;3、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肺挫伤;右侧液气胸;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原告在该院出院后次日在临漳县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818.50元。以上原告田冠杰的医疗费合计为33370.74元。原告田冠杰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其父亲田海平名下,系其家庭共有财产,该车在事故中损坏,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临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损失为28029元,原告花去评估费500元。原告还要求赔偿抢救费1301元;按照建筑业年工资标准赔偿其21天的误工费1627元(并提供了其村委会书面证明一份)、赔偿其护理人员即其父亲21天的护理费1627元;赔偿2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胡风波、万合集团向原告支付了26000元的赔偿款,并要求退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胡风波驾驶车辆与原告田冠杰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应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3337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车损28029元、评估费5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要求赔偿的抢救费1301元,缺乏相应的票据支持,不能认定;其要求按照建筑业年工资标准赔偿其21天的误工费1627元(并提供了其村委会书面证明一份)、赔偿其护理人员即其父亲21天的护理费1627元,其工资标准均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不能支持,均应按照河北省农林牧副渔业工资标准计算为737.94元(12825元/年÷365天×21天)。以上原告田冠杰的损失共计64425.62元,应由被告胡风波、万合集团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同时因被告胡风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邯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因被告胡风波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该事故中还造成乘坐田冠杰车辆的李荣珍受伤、田大平死亡,李荣珍和死者田大平的近亲属田静波等六人还分别以胡风波、万合集团和中华保险邯郸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经审理,李荣珍的损失为46064.25元,田静波等六人的损失为466901.40元,加上本案原告田冠杰的损失64425.62元,三方的损失共计为577391.27元,原告田冠杰的损失占三方总损失的比例为11.16%,其应获得的交强险赔偿为13615.20元(122000元×11.16%)。原告田冠杰的下余损失共计50810.42元,应由被告胡风波、万合集团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责任赔偿50%即25405.21元。被告的其它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告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应将被告胡风波、万合集团的26000元垫付款退还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冠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评估费等损失共计64425.62元中13615.20元;二、由被告胡风波、邯郸市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赔偿赔偿原告田冠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评估费等下余损失50810.42元的50%即25405.21元;三、原告田冠杰将被告胡风波、邯郸市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26000元垫付款退还给被告。以上判决的二、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相互折抵后,由原告田冠杰再退还给被告胡风波、邯郸市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594.79元。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在判决书生效之日后三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田冠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640元,由被告胡风波、邯郸市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5元,由原告田冠杰负担205元。代理审判员  高振川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利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