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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广州全粤广告有限公司与广东邦达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366号原告广州全粤广告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354号74栋西侧二楼。法定代表人张萍。诉讼代理人梁明辉,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陈怡毅,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邦达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景泰街机场东门自编01号738房。法定代表人李勇。原告广州全粤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邦达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全粤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梁明辉、陈怡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东邦达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全粤广告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6日,被告与我司签订《出租车后窗玻璃广告专用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300辆出租车车尾发布规格为120x15cm的广告,刊登期限为三个月(刊出日期以实际刊出日期为准),合同总金额为50000元。其中,付款日期为:签定合同3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50%,即人民币25000元;广告刊出后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50%,即人民币25000元。2013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广告刊出通知书》,并详细列明300辆出租车车尾广告所刊登的具体出租车车牌号码,并附上相关相片的光碟,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签字确认。我方已完全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义务。按照《合同》第七条、第九条的付款期限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0%,即于2013年3月9日前向原告支付首期款人民币25000元;余款于广告刊出后7日内付清,即于2013年3月29日前向原告支付余款25000元。按照《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甲方应当约定依约向乙方支付广告费用,否则作甲方违约处理,甲方还应向乙方补缴未支付的广告费用并按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百分之贰的违约金,且乙方有权随时撤出已为甲方刊出的广告”。我方多次催促被告支付首期和余款广告费,被告至今未清偿。原告鉴于珍惜与被告的友谊,特于2013年9月10日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希望被告支付拖欠的广告费及违约金,但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果。因此,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按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百分之贰的违约金,但原告暂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主张违约金,并以广告发布7日后的次日即2013年3月30日作为违约金起算之日,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广告费5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以本金50000元做为标准,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广东邦达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原告(承揽方、甲方)与被告(定作方、乙方)签订一份《出租车后窗玻璃广告专用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发布出租车后窗玻璃广告,广告类型为的士车尾广告,广告性质为商业宣传,刊登期限为三个月,刊出日期以实际刊出日期为准;发布媒体为的士车尾,规格为120x15cm,单价56元/辆,数量为300辆,金额为50000元;付款期限:签订合同3日内付合同总额的50%即人民币25000元整,余款25000元分别于广告刊出后7日内付清;甲方应于2013年3月10日前将广告样稿、与广告设计有关的资料,及报批所需的相关有效资料一式壹份交给乙方;双方在签订合同三天内,甲方须将广告媒体费金额的50%支付给乙方,余下的50%广告媒体费金额甲方须在乙方发出刊出通知书起7日内分别付清;如果乙方设计样稿,则在乙方完成设计稿后,应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当在接到通知当日完成签字确认手续;甲方应当依约向乙方支付广告费用,否则作甲方违约处理,甲方还应向乙方补缴未支付的广告费用并按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百分之贰的违约金。当天,被告公司副总经理迟晓峰对广告内容和样式进行确认,同意制作。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向被告发出广告刊出通知书,通知被告广告开始在300台出租车后窗玻璃刊出,被告公司副总经理迟晓峰在通知书上签名进行确认。原告提供与广州市广工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8家出租车公司签订的媒体承包合同以证实其拥有出租车媒体的广告经营权,原告还提供出租车车牌和照片以证实在300台出租车刊出广告的情况。原告自2013年3月22日至6月21日在300台出租车后窗玻璃刊出广告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广告费给原告。被告原名称为广东纤艺邦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3日经工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广东邦达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专用合同、确认书、通知书、照片、承包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出租车后窗玻璃广告专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原告将广告内容和样式经被告确认后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在300辆出租车车尾玻璃上刊出三个月,被告对此并无提出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签订合同3日内付合同总额的50%即人民币25000元整,余款25000元于广告刊出后7日内付清,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广告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50000元及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表示因约定的违约金每日2%过高,自行调整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计算自广告刊出后7日即2013年3月30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广东邦达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邦达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全粤广告有限公司50000元;二、被告广东邦达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全粤广告有限公司违约金(按本金50000元自2013年3月3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2元,被告广东邦达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受理费621元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向军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嘉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