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二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黎祥铮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祥铮,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二初字第00122号原告:黎祥铮。委托代理人:陈世兵,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志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孝卿,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祥铮与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建工集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0日、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祥铮的委托代理人陈世兵及被告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徐孝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祥铮诉称:原告系马鞍山市老黎五金建材经营部经营者,2009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设立的江苏省建工集团南京分公司工程五处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用于其承建的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并将价值84812.4元的租赁物拒不返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及材料费20万元(租金计算至2013年3月31日计181450元,扣除已付11万元,即71450元,违约金43739元。未返还钢管2690.2米、扣件7581只,损失分别为48423元、36388元)。庭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材料损失156262元(租金71450元、材料损失84812元)建工集团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租赁材料,原告提供的合同上江苏建工集团南京分公司工程五处,被告无该机构。被告看到张洪斌在合同上签字。张洪斌涉及刑事犯罪行为,有关证据已经提交法庭,与其他关联案件得到印证。因此与原告发生的租赁合同关系的是张洪斌。经审理查明:张洪斌系建工集团承建的航行通用(马鞍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五金机械厂房、4#库房工程项目经理。2009年9月1日,张洪斌以江苏省建工集团南京分公司工程五处为承租人与黎祥铮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租赁黎祥铮钢管、扣件。合同约定:租金标准为钢管每天每米0.0085元,扣件每天每只0.00045元,按月结算,承租方每月支付租金的60%,如不按时支付,出租方有权根据所欠金额,按每天5%加收租金。若丢失材料,钢管按每米18元、扣件按每只4.8元赔偿。租赁时间为2009年9月1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承租人收料人为黄秀玲、杨定禄。合同签订后,黎祥铮按约向工地提供了钢管、扣件。合同到期后,张洪斌继续租用钢管2690.20米、扣件7581只。至2011年10月,双方结算11次,租金总计152229元。2011年11月至2013年3月租金为29231.38元,其中钢管租金11730.60元(2690.2米×0.0085元/米/天×513天),扣件租金17500.78元(7581元×4.8元/天/只×513天)。总租金为181460.38元,扣除已支付11万元,尚余71460.3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租赁合同、租赁单、退料单、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洪斌系建工集团所承建工程项目经理,其与黎祥铮签订合同、指定收料人收取租赁物,系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建工集团承担。故黎祥铮要求建工集团支付租金及赔偿未能返还钢管、扣件损失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中钢管损失48423.60元(2690.20米×18元/米)扣件损失36388.80元(7581只×4.8元/只),合计84812.40元。建工集团关于涉案承租合同系张洪斌个人事务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合同到期后,双方就未返还的钢管、扣件按原合同进行租赁结算,形成不定期租赁,且双方未就租金结算、租赁费返还作最后确认。故建工集团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黎祥铮支付租金71450元;二、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黎祥铮租赁物损失848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志红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年新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