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风超故意伤害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与张某某同在莱州市虎头崖镇西原村任某某扇贝养殖场打工。2012年12月20日20时40分许,在任某某养殖场职工宿舍内,被告人朱某某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并持空啤酒瓶砸在张某某左面部,致张某某脑挫裂伤、颅底骨折、左眼睑裂伤、左眼睑皮下肿、左眶骨骨折、左球钝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经莱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眼眶内侧壁骨折、面部创口分别构成轻伤。案发后,民警在任某某扇贝养殖场找到被告人朱某某,并将其带至莱州市公安局虎头崖边防派出所,到案后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了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同在莱州市虎头崖镇西原村任某某扇贝养殖场打工。2012年12月20日20时40分许,在任某某养殖场职工宿舍内,俩人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朱某某持空啤酒瓶砸在张某某面部,致伤张某某。经鉴定,张某某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及面部创口分别构成轻伤。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依法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万元,已履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被被告人朱某某致伤的时间、原因、地点及经过。2、证人证言(1)证人庞某某、吕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2012年12月20日20时40分许,证人和被告人朱某某及被害人张某某均在任某某扇贝养殖场宿舍内,被告人朱某某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朱某某到宿舍外拿一啤酒瓶打伤张某某的经过。(2)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证人到达现场,看见张某某左脸有血且左眼肿,被告人朱某某称他用啤酒瓶砸伤了被害人张某某的事实。3、鉴定意见莱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及面部创口,分别构成轻伤。4、勘验笔录莱州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5、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相符。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显丰人民陪审员 王春山人民陪审员 徐建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国艳艳—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