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珍与被告苏某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珍,苏某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283号原告李某珍委托代理人何崇光被告苏某华委托代理人林某财原告李某珍与被告苏某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德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崇光、被告苏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珍诉称:2012年11月4日下午5时许,原告牵牛从原、被告相邻果园间的田基经过时,被告不允许,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推倒,导致原告受伤,共花去医疗费4523元。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523元、护理费8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合计6093.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将护理费的赔偿金额变更为2463.27元(52.41元/天×47天)。被告苏某华辩称:原、被告两家素有矛盾,事发当日,原告故意赶牛从双方果园���间的田基经过,为防止田基被牛踩坏,被告进行劝阻,但原告不听劝阻,执意要赶牛经过,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撕扯被告衣领,并用手掐住被告颈部,被告往后退避,原告因站立不稳自己倒下田基,被告因衣领被原告抓住也跪倒在田基上。原告从田基爬起来后行走自如,无任何受伤迹象。原告是在殴打被告过程中不慎跌倒,其受伤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17时左右,原告牵牛从原、被告果园地相邻的田基经过,遭到被告阻拦,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用刮子敲打原告的牛,想把牛赶开防止其踩坏田基,双方由此引发打斗,导致原告跌倒受伤。原告回家后到荔浦县双江镇江埠卫生所进行简单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5元。第二天,原告到双江派出所报案,后到荔浦县中医院检查拍照,医疗费为291.40元���检查后,原告即到荔浦县双江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高血压Ⅲ级高危。原告共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4176.60元。出院后医生建议全休1个月。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7666.27元。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本院到双江镇卫生院调取原告住院用药清单,并要求主治医师注明用药清单中是否有用于治疗高血压的药物。被告认为原告的高血压病与本案无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治疗该病的费用。经本院调取原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及住院医师证明,清单中硝酸甘油、牛黄降压片、脑心通胶囊等三药用于心血管病(高血压)用药,三项用药费用合计为113.05元。另查明,原、被告曾因该相邻田基发生过纠纷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牵牛从原、被告素有争议的田基经过,遭到被告阻拦后仍执意牵牛通过,由此与被告引发争执。被告将原告牵着的牛打跑,导致矛盾升级,从而发生拉扯打斗,最终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严重后果。对打架事件的发生,原、被告均有过错,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对原告受到的损失,应按主次责任进行分担。本院认为按原告30%、被告70%的比例承担为宜。原告治疗高血压病的费用与本案打架受伤费用无关,治疗高血压病用药费用113.05元应予扣减。原告受伤后,住院17天,受到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409.95元(4176.60元+291.40元+55元-113.05元=440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相应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0元(40元/天×17天=680元)。因原告伤势较轻,医生未建议安排陪护人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463.27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两项���失合计5089.95元,按照上述比例,原告应承担1526.99元,被告应承担3562.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某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合计3562.96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苏某华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莫德远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瞿冠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