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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一)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一)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润珠,林艳,林波,林峰,黄健,廖林丽,符静,林文浩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一)字第22号原告廖润珠,女,壮族。原告林艳,女,汉族。原告林波,男,汉族。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禅娟,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炼日,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柳州市柳南区竹鹅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地址:柳州市柳南区竹鹅村。村民小组长:覃茂明。委托代理人陈柳山,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林峰,男,汉族。第三人廖林丽,女,汉族。第三人符静,女,汉族。第三人廖林丽、符静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峰,男,汉族。第三人廖林丽、符静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健,男,壮族。第三人林文浩,男,壮族。法定代理人林峰,男,汉族。原告廖润珠、林艳、林波诉被告柳州市柳南区竹鹅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金兰、杨恂参加的合议庭,并依法追加廖林丽、符静、林峰、林文浩为本案第三人,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林艳及其与原告廖润珠、林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婵娟、被告柳州市柳南区竹鹅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陈柳山、第三人廖林丽、符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峰、黄健,第三人林文浩的法定代理人林峰以及第三人林峰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润珠、林艳、林波诉称,2011年9月,南宁铁路局湘桂线提速扩能改造工程指挥部柳州市柳南区征地拆迁办公室为了建设南宁铁路局湘桂线提速扩能改造工程建设项目,征收被告柳州市柳南区竹鹅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位于竹鹅村屯原告家庭承包经营的集体土地(菜地)16.578亩。经本村民集体讨论决定,被告按被征收土地承包证记载的家庭承包经营户的人数和亩数,分配给村民征地的土地安置补偿费、青苗费,但扣除村民委员会提留的集体管理费,其中原告的土地承包证承包人为廖荣发(又名廖荣华)、张达德、廖润珠、林燕(又名林艳)、林波(又名林坡)共五人,按每亩应分得土地补偿安置费166720元、青苗费5854.53元/人计算,原告被征地0.4亩应分得土地安置补偿费66688元,青苗费5人应分得29272.65元,共计:95960.65元。但被告只分给原告土地安置补偿费40012.80元、青苗费17563.59元,尚余土地安置补偿费26675.20元、青苗费11709.06元未分配给原告,故原告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给原告土地安置补偿费、青苗费共计38384.2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为证:1、土地地承包证1份,原件;2、土地延包表1份,复印件;3、证明1份,原件;4、征收土地协议书2份,复印件;5、分配表2份,复印件;6、情况说明1份,原件。以上证据证明承包地的根据以及补偿款的分配情况。被告柳州市柳南区竹鹅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诉请的费用应当由三个原告所有。被告对其陈述事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廖林丽、符静、林峰、林文浩辩称,同意原告诉请。第三人对其陈述事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与第三人均认可其真实性与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3、6均系原件,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而证据2、4、5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作为村小组的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0年1月1日,以廖荣发(与竹鹅村的廖荣华系同一人)廖荣华为户主、人口为5人的承包户曾经在柳南区竹鹅村承包2.15亩土地,在该承包地的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期登记表中,载明原承包人为廖荣发,享受人为张达德、廖运珠、林燕、林波。2011年9月10日,柳州市柳南区征地拆迁办公室曾与柳南区竹鹅村民委委员会以及南宁铁路局湘桂线提速扩能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湘桂铁路扩能改造工程征收土地补充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书,约定需征收竹鹅村第四、五村民小组承包的部分土地,同时对征收补偿费进行了约定。其后,竹鹅村第四小组内部对补偿款形成了分配方案,其中,依据土地承包证的5人,廖荣发名下应得土地补偿安置费、青苗费共计95960.65元。2012年8月30日,柳南区竹鹅村民委员会对此也作出了相应的《情况说明》。原告主张被告尚有土地补偿安置费、青苗费共计38384.26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另确认,在案涉承包户户籍登记内现有七人,分别为廖林丽、符静、林峰、林波、林艳、廖润珠、林文浩。在本案审理中,第三人林峰、廖林丽、符静、林文浩及被告均同意原告的诉请,认可原告诉请依据的事实。被告同时认可原告诉请的费用已经存放在村小组,如原告没有分歧就可发放。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以户为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竹鹅村第四村民小组内部对补偿款形成的分配方案是依据承包证上的人口来分配补偿款,而原告林波、林艳、廖润珠是案涉承包户的土地承包延包表所载明人员中的尚存者,被告竹鹅村第四小组认可原告诉请的费用尚在小组,同意原告诉请,表示原告内部无异议即可发放,该承包户内其他人员对原告诉请也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州市柳南区竹鹅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向原告廖润珠、林艳、林波支付土地补偿安置费、青苗费共计38384.26元。案件受理费7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柳南区竹鹅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负担。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 刚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人民陪审员  杨 恂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娴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