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四终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红广、杨素垒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追加被告)陈红广;(追加被告)杨素垒;郭连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兰社春,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追加被告)陈红广,男,1987年10月1日生,汉族,个体户。上诉人(追加被告)杨素垒,男,1974年3月3日生,汉族,个体户。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兰社春,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连龙,男,1964年8月10日生,汉族,唐山市丰南区银丰连龙配货站业主。委托代理人刘玉芹,女,1971年9月10日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田俊宝,男,1975年7月4日生,汉族,无业。上诉人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红广、杨素垒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南)民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1年1月1日,原告与唐山三友兴达化纤有限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承接了该单位粘胶短纤维的运输业务;2、2011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名下挂靠的车牌号为豫J×××**货车签订了《运输协议书》,原告委托被告运输兴达化纤公司136件短纤产品,总货值为645193.05元。该批货物由兴达化纤公司内装运,货物到达地为河南新乡;3、2011年12月9日,该车由兴达化纤公司出发,在行至唐津高速清河农场出口200米处时,货车开始起火,将承运的兴达公司的136件短纤(重34.8753吨)烧毁,造成损失645193.05元;4、事故发生后,原告已赔偿兴达化纤有限公司实际损失645193.05元;5、豫J×××**/豫J×××**货车系追加被告陈红广、杨素垒合伙购买,挂靠在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权归二人享有,货车的实际营运和管理、控制、司机聘请、运输业务承揽等由二人自行决定,事发时,二人已向公司缴纳服务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追加被告间的运输协议合法有效,追加被告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承运了原告委托运输的货物后,就应妥善保管,安全行驶,避免造成货物损失,安全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但追加被告未尽到合同义务,致原告委托的货物在运输途中全部损毁,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之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收取了追加被告的相关费用,应尽到相应的义务,被告与追加被告间的挂靠合同虽约定了被挂靠者的免责条款,但仅在双方之间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事故损失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二追加被告提出与其签订运输合同的是郭金江,而不是原告,但原告已提交证据证实,委托运输货物的是原告名下的唐山市丰南区银丰连龙配货站,二追加被告认为原告托运的货物具有易燃性,属于危险品,原告的货车仅能运输普通货物,无运输危险品的资质,起火原因系货物自燃,但其提供的天津市公安消防总队第五十八中队的证明中,公安消防部门仅证实了货物着火的事实,并未对起火原因进行认定,而二追加被告在申请对起火原因进行鉴定的过程中又撤回申请,且在原告提供的交通运输部交运发(2011)141号文件中合成的纤维属豁免范围,即该货物虽属危险品,但在道路运输环节按普通货物道路运输管理,故追加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委托豫豫J×××**车运输该批货物并无不妥。为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遂判决:一、追加被告陈红广、杨素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连龙货物损失645193.05元,二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9元,由二追加被告负担。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红广、杨素垒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郭连龙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1.郭连龙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唐山市丰南区银丰连龙配货站业主,杨素垒和银丰连龙配货站签订的《运输协议书》上签字人为郭金江,而不是郭连龙。2、郭连龙没有证据证明事发后已赔偿兴达化纤有限公司实际损失645193.05元。二、本案的托运人并未履行告知危险物品性质、防范措施等相关义务,托运人有过错,应对此次火灾发生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三、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机动车挂靠单位,仅收取了陈红广、杨素垒1000元的费用,且该公司对机动车的实际营运既不参与管理又不分享营运利益,故一审法院判决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失公平。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仅凭被上诉人的诉请就认定本案事实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郭连龙答辩称:一、上诉人认为答辩人郭连龙作为本案的原告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对交通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答辩人认为根据《运输协议书》,双方存在运输法律关系,上诉人陈红广、杨素垒作为承运人应对货物的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陈红广、杨素垒未尽到注意、妥善保管及安全运输该批货物的义务,陈红广、杨素垒在运输过程中存在过错,根据杨素垒与银丰连龙配货站签订的《运输协议书》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诉人提交的天津市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证明》以及灭火的图片仅能证明着火的事实,不能证明此次事故着火的原因。该批货物按照普通货物公路运输,符合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四、一审法院判决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郭连龙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答辩人提交的电话录音可知上诉人陈红广、杨素垒二人是该公司职工,该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也是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尽管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称该车所有人是陈红广、杨素垒,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综上,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郭连龙庭审中提交三份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名称为唐山市丰南区银丰连龙配货站,经营者郭连龙。上诉人认为该营业执照发证日期是2013年4月,本案案发时间是2011年12月9日,故案发时郭连龙不是该配货站的业主。2.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王卓华现金计伍拾肆万元正,借款期限到2012年8月18日,月利息(佰份之贰)2%,共计258天,利息9.16万元正”。3.天津市救援托运有限公司出具发票7张:发票号为00005554、金额伍佰元整;发票号为00005555、金额伍佰元整;发票号为00008259、金额贰仟元整;发票号为00008260、金额贰仟元整;发票号为00008261、金额贰仟元整;发票号为00008262、金额贰仟元整;发票号为00008263,金额贰仟元整。7张发票上登记的客户名称均为豫豫J×××**共计金额11000元。2011年1月1日,被上诉人郭连龙与唐山三友兴达化纤有限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承接了该单位粘胶短纤维的运输业务;2011年12月8日,郭连龙与上诉人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豫豫J×××**车签订了《运输协议书》,甲方(托运方)签字人为郭金红并加盖唐山市丰南区银丰连龙配货站的公章,乙方(承运人)签字人为杨素垒。郭连龙委托杨素垒运输兴达化纤公司的136件短纤产品,货物共重34.8753吨,每吨15500元,货款共计540567.15元。2011年12月9日,该批货物从兴达化纤公司装车后出发行至唐津高速公路清河农场出口200米处时,货车起火导致136件短纤物品全部毁损。被上诉人郭金龙为豫豫J×××**豫豫J×××**车的施救向天津市救援托运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11000元。上诉人陈红广、杨素垒称豫J豫J×××**J豫J×××**为二人合伙购买,其并未提供该挂货车的购车发票,该挂货车行驶证所有人登记处为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杨素垒与被上诉人郭连龙签订的运输协议书上甲方(唐山市丰南区银丰连龙配货站)签字人是郭金红,但郭金红只是被上诉人处的员工,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郭连龙当庭已提交其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且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承认郭连龙为托运人,故上诉人认为郭连龙不是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素垒2011年12月8日与被上诉人郭连龙签订的《运输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陈红广、杨素垒应按协议约定将郭连龙委托运输的货物安全运送至目的地。上诉人称郭金龙并未对上诉人所运输的货物履行告知及其如何防范等相关义务,被上诉人存有过错,应对此次火灾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在此次货物运输之前运输过同种货物,上诉人庭审中也是认可的。上诉人也知道此次运输的是短纤物品而予以承运,故其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过错的理据不足,由被上诉人对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尽管上诉人陈红广、杨素垒称豫J×豫J×××**×豫J×××**二人合伙购买,但二人未能提供购车发票及其它相关凭证予以证明且该挂货车行驶证所有人处登记为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故一审判决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郭连龙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妥。郭连龙主张其为此次事故向天津市救援托运有限公司支付的11000元施救费应由上诉人承担,本院认为,该项费用是被上诉人的实际支出,其主张理据充足应予支持。原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南)民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南)民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陈红广、杨素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郭连龙货物损失553593.05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郭连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049元,由上诉人陈红广、杨素垒承担11849元,由被上诉人郭连龙承担2200元;二审诉讼费10252元,由上诉人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红广、杨素垒共同承担8252元,由被上诉人郭连龙承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景常审 判 员 张秀娟代理审判员 李建波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房善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