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执裁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浙江东方大港大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浙江东方大港实德化工工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海盐杭州湾大桥新区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东方大港大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浙江东方大港实德化工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浙杭执裁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庆春路40号。负责人官恒秋,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一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艳秋。被申请人浙江东方大港大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海盐经济开发区滨海大道383号6幢。法定代表人陈春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新春,大连实德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被申请人浙江东方大港实德化工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海盐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法定代表人李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新春,大连实德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申请变更人海盐杭州湾大桥新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西场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在林,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雪龙。本院在执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下称兴业银行)诉浙江东方大港大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浙江东方大港实德化工工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海盐杭州湾大桥新区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杭州湾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变更杭州湾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兴业银行诉浙江东方大港大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浙江东方大港实德化工工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2年7月9日作出(2012)浙杭商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由浙江东方大港大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之前归还兴业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70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向兴业银行支付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若浙江东方大港大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条款履行,则兴业银行有权就浙江东方大港实德化工工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产权证编号为:海盐国用2002字第5-111号,房权证盐字第j0641**号、海盐他项(2011)第5-602号)在上述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另案件受理费395167元,减半收取19758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2583.5元,由浙江东方大港大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承担,浙江东方大港实德化工工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浙江东方大港大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浙江东方大港实德化工工业有限公司未履行,兴业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期间,兴业银行与海盐杭州湾大桥新区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兴业银行在本院(2012)浙杭商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债权转让给海盐杭州湾大桥新区开发有限公司。同时,兴业银行通过书面形式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被执行人浙江东方大港大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浙江东方大港实德化工工业有限公司。原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浙江东方大港大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浙江东方大港实德化工工业有限公司在听证中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如下:“(2012)浙杭执民字第392号应暂缓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12月20日下发的法《明传》(2012)841号《关于将涉大连实德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他关联公司案件移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补充通知》中“对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均暂缓执行”的规定,(2012)浙杭执民字第392号案应暂缓执行。同时也不应在执行阶段通过听证程序直接变更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兴业银行与杭州湾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具有法律效力。兴业银行与杭州湾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履行了通知被执行人的义务,该债权转让对被执行人已发生法律效力。杭州湾公司依法律行为继受债权关系之权利义务,应为执行依据效力所及,杭州湾公司据此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执行中变更债权人并不影响原执行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变更行为与最高人民法院法明传(2012)841号《关于将涉大连实德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案件移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补充通知》(下称《通知》)的精神并不冲突,可予以变更。但根据继受的权利不得优于或者多于本源权利之原理,变更后的申请执行人杭州湾公司仍应受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精神的约束,故(2012)浙杭执民字第392号执行案件仍应遵照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精神办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海盐杭州湾大桥新区开发有限公司为本院(2012)浙杭执民字第392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在(2012)浙杭商初字第43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权利义务由海盐杭州湾大桥新区开发有限公司继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正军审 判 员 俞春伟代理审判员 宣 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寿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