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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商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俞申时与张朝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申时,张朝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669号原告:俞申时,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薛海静、柴昊。被告:张朝锋,职业不明。原告俞申时为与被告张朝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庾泳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柴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朝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原告俞申时起诉称:2011年4月27日,被告称其急用资金,自原告处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4月28日归还。但被告一直未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14日止的利息3089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1年4月29日至实际归还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张朝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俞申时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自行放弃了质证权利,且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按时归还,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张朝锋归还原告俞申时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2元,由被告张朝锋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庾泳泓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许玲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