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7)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三初字第37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某,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程序,由审判员魏海涛、人民陪审员杨江河、利庆君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于2009年7月31日签订《租赁厂房协议书》,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沙井街道某工业区第六排第二栋厂房。厂房面积800平方米,租期3年,自2009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月租金8000元、月治安管理费500元,每月10日前付清当月租金和管理费,若拖欠租金3个月,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签约后,原告如约交付厂房,被告开始也能如期交租。后被告经营恶化,至起诉日,被告已经停止经营、员工解散,生产设备被司法机关查封。经核算,被告自2011年9月1日开始拖欠租金,截止2012年11月30日,共拖欠租金8000元×15个月计12万元、治安管理费500��×15个月计7500元。原告催款不成。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厂房协议书》;二、被告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拖欠的租金12万(以后按每月8000元计算至实际返还厂房之日)元及治安费管理费7500元,合计127500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厂房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某工业区的第六排第二幢第二层厂房出租给被告作生产经营场地使用,厂房面积800平方米,每月租金人民币8000元,厂房租赁期为2009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被告每月向原告缴交治安管理费人民币500元;以上款项被告须于每月10号前按时付给原告,如拖欠三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协议,并要求被告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产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已经付清了2011年8月份之前的租金及治安管理费,但2011年9月份之后的租金及治安管理费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租赁厂房协议书》、房地产证、租金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署的《租赁厂房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某工业区第六排第二幢第二层厂房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被告从2011年9月份开始拖欠租金,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厂房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某���业区第六排第二幢第二层厂房返还给原告。自2011年9月份起,被告一直占有涉案房产且未交纳租金,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拖欠的租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9月至2012年11月租金人民币120000元,此后的租金也按照合同约定租金数额即按每月人民币8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2年12月份起至返还涉案房产之日的租金。同时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1年9月至2012年11月的治安费管理费7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某工业区的第六排第二幢第二层厂房返还给原告某甲公司;二、被告某乙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120000元(暂计至2012年11月份,此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月人民币8000元的标准,从2012年12月起计算至被告某乙公司返还上述房产之日止);三、被告某乙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治安费管理费人民币7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50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海涛人民陪审员 利庆君人民陪审员 杨江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敏书 记 员 张晓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