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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星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星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年4日1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某撤回对被告人赵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由于被告人认罪,故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洪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4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且制动系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搭载唐某某、蒋某某、宁某某沿本市七星区桂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横塘路与桂磨路交叉路口时,遇被害人莫某某在人行横道上由东往西横过道路,摩托车前部与莫某某相撞后失控,造成莫某某、赵某某、唐某某、蒋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赵某某将摩托车藏匿于路边的村社内后乘坐出租汽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莫某某伤势为重型颅脑损伤,评定为重伤;莫某某颅脑损伤致颅骨缺损评定为X级伤残,致智力缺损程度评定为IV级伤残。七星交警认定,赵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莫某某的病例、摩托车购车发票,证人申某某、莫某某、唐某某、宁某某、蒋某某、赵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赵某某指认现场及肇事车辆照片,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桂正兴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桂林兴达机动车辆技术检测检验有限公司第201204022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送达回执,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星大队桂公交认字(2012)第A01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公安机关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星大队的情况说明,桂林市120院前急救出诊证明、桂林市院前急救记录单、桂林市122案件记录查询表、桂林市重工威达技工学校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杭德冰人民陪审员  杨秀爱人民陪审员  丁建英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淑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