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陈兰与杭州振昕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兰,杭州振昕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342号原告:陈兰。被告:杭州振昕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政。委托代理人:陈立科。原告陈兰与被告杭州振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振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3日、2013年4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兰、被告杭州振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政及委托代理人陈立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兰诉称,2012年1月1日,原告到被告所属的杭州银泰百货西湖店“杰凡尼”专柜从事营业员工作,在该专柜工作了4个月。原告的工作制度是“做一休一”工作制,每天工作时间都是十几个小时。周六周日都上班,没有享受法定的双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法定假日的加班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经常加班,未领取过加班工资。2012年4月24日,被告将该专柜从商场撤柜,未提前30日通知原告,也未给原告任何补偿。原告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23日在被告单位共计工作了四个月,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2012年1月份的保险,也从未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1)应付一月至四月份的加班费及欠付加班费的赔偿金共计7253.7元;(2)解除劳动合同未提前通知的代通知金2914.99元(按照本人平均工资计算);(3)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1457.5元(工作时间未满半年,按半个月工资计)及未支付补偿金的额外经济补偿金728.75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914.99元;(5)原告维权期间的务工损失及经济损失共计291.51元(按97.17元每天计算三天)。2.被告为原告补缴:(1)2012年1月的职工社会保险,承担因未及时缴纳保险而引起的不利后果,承担赔偿责任;(2)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共计四个月的住房公积金;(3)因被告没有为原告开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而致使原告损失的可由国家代缴的2012年5月的医疗保险。3.被告承担诉讼及与诉讼相关的所有费用。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陈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资支付凭证一份,证明本人与用工企业的劳动关系及其未按法律规定支付足额工资。2.职工社会保险缴纳凭证一份,证明用工企业未依法足月缴纳保险。3.下城区劳动仲裁委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程序。被告杭州振昕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关于“应付加班费及欠付加班费的赔偿金”问题,答辩人不予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被答辩人解释加班费问题纯属个人臆断,没有法律依据。由于振昕贸易公司部分岗位(店员)工作时间的特殊性,公司特此向有关部门提出综合工时工作制申请,并于2011年6月16日获得杭州市下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许可,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载明了按照综合工时工作制度计算工资。答辩人严格按照有关劳动法规按月足额支付工资、加班工资及奖金,具体详见考勤排班表、历月工资支付清单。二、被答辩人关于“解除合同未提前通知的待通知金”问题,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因被答辩人所在商场(位于西湖银泰的“杰凡尼专柜”)撤柜原因,答辩人于2012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人事调动通知》,征求其自2012年4月24日起调至杭州百货大楼“杰凡尼”专柜工作的意见,被答辩人于4月22日回复以“选择此份工作原因之一是工作地点离住地近;现调动之工作地离家远,不方便,恕不能去”为由拒不接受也不愿协商,之后便擅自离岗离职,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期间拒接答辩人任何形式的协商和沟通。事实上,答辩人安排的新工作地点路并不远,并且《劳动合同》第九条第(1)、(7)项明确约定“乙方(原告)自愿服从甲方(答辩人)的派遣及调动”“由于客观原因导致乙方所工作专柜撤柜或甲方无法提供合同中规定的工作场所给乙方的,乙方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本合同自动解除”。另外被答辩人在应聘填写的《登记表》及简历里面并没有注明关于精确工作地点的要求。这显然是被答辩人违约在先。三、被答辩人关于“解除合同应支付的补偿金,违法解除合同”问题,无法律依据。理由如下:商场撤柜原因需要更改答辩人工作地点事件,被答辩人不但不愿与答辩人协商,而且无故旷工3天以上,严重违反答辩人《公司规章制度》,答辩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并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四、被答辩人关于“原告维权期间的误工费及经济损失”问题,由于被答辩人在未与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旷工3日以上,并且立即去其他单位工作,严重违纪,给答辩人造成很大经济损失。被答辩人过错在先,需自己承担一切后果。五、被答辩人关于“缴纳2012年1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及相关问题”,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入职当日依法为其办理入职手续,但是被答辩人以各种理由迟迟不签《劳动合同》,直至2012年1月19日才签名(见合同书签署日期)。然而杭州市社保局对企业办理社保截止日期为每月12日,这明显是被答辩人个人原因导致答辩人不能按时投保,应自行承担后果。六、被答辩人关于“补交住房公积金”问题,答辩人认为住房公积金并非属于《社会保险法》范畴,是企业给员工的一种福利。因此为激励员工,我司对于入职未满6个月的员工暂不享受此项福利。七、被答辩人关于“被告未及时出具《解除合同证明书》”问题,与事实不符。事实上,答辩人于2012年4月28日公布正式与其解除合同,并开出《关于对陈兰同志的解除合同证明书》。答辩人曾多次电话让其来办理离职手续,但是被答辩人故意不来。答辩人也曾考虑派人送达至其住所处,但是被答辩人从未提供过确切地址。事实上,被答辩人系外地户口且在答辩人处实际工作不足4个月,根本不可能享受5月份由国家代缴的医疗保险政策。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法律依据,其擅自离岗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答辩人的规章制度,并给答辩人造成了损失。同时原告的此种企图获得不当利益而不惜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不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还浪费司法资源,损害了诉讼的严肃性及权威性,应当予以惩罚。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杭州振昕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市下城区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实行综合工时制,“做一休一”是合法的。2.劳动合同一份,证明根据合同第九条第1、7项约定,原告应服从被告的派遣和调动,被告撤柜按照约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3.专柜排班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考勤情况,原告是“做一休一”工作制度的。4.2012年陈兰1月至4月工资单一份,证明被告按月足额支付工资。5.人事调动通知一份,证明被告是提前半个月书面通知原告撤柜事宜,被告并非要与员工解除合同,而是要与员工协商的。被告在4月28日之前并无单方面与原告解除合同的想法。6.杭州振昕贸易有限公司员工简历一份,证明原告在应聘表上填写的地址含糊,被告无法将解除合同通知书准确送达原告。另,原告在应聘时没有要求精确的工作地点。7.杭州振昕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守则一份,证明员工手册的第9页第四点规定,员工旷工三天及三天以上的,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4月28日,被告以原告无故旷工三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8.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是按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只是一时无法送达。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决定书内容笼统,实际是定时工作制,不符合综合工作制的条件。对证据2,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件上没有盖骑缝章,但是提供的复印件上却加盖了骑缝章。合同是活页式的,可以抽页和更改的。原告记忆中签订的根本不是这份合同。对证据3,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排班单显示原告是1月1日就开始工作的,但是应聘表上记录原告应聘时间是1月3日,合同签订时间是1月19日,故能证明被告逃避签订劳动合同。且原告2月份加了一个班,没有写上去。对证据4,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资单上记录保险扣除二百多,但社保记录上实际只交了一百多,故不真实。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实际签收的时间是4月22日,4月23日被告就撤柜了。对证据6,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简历上字迹很清晰,被告说地址模糊不能邮寄是借口,且被告也没有电话联系原告去拿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能确定,该员工手册其从来没有看到过,对其没有约束力。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这是被告随便写写的、自己盖章的,且原告没有违反制度。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杭州市下城区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行政许可决定书,许可被告杭州振昕公司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实行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证据2,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合同于2012年1月19日签订,合同起止日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1月至4月的专柜排班单,能够证明陈兰在被告处的工作为“做一休一”,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系陈兰2012年1月至4月工资单,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系人事调动通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的实际签收时间为4月22日。证据6系原告陈兰的员工简历,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系被告公司员工守则,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系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日至4月23日,原告陈兰在被告杭州振昕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4月13日,被告杭州振昕公司出具人事调动通知,决定将原告陈兰自2012年4月24日起调至杭州百货大楼“杰凡尼”专柜工作。2012年4月22日,陈兰收到该人事调动通知,并拒绝接受调动。嗣后,原告没有在被告处工作。2012年4月28日,被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但并未向陈兰送达。后陈兰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下劳仲不字(2012)第24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予受理的理由为:申请人的申请请求不明确,经书面告知,申请人仍拒不明确仲裁请求。原告陈兰签收该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2013年3月5日,陈兰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仲裁通知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下劳仲不字(2012)第24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原告陈兰的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而陈兰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起诉的时间为2013年3月5日,其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22日。故陈兰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鉴于仲裁委因陈兰不明确仲裁请求而不予受理,故原告陈兰可在明确仲裁请求后另行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戴晓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雪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