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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巡初字第0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金洪莉与赵刚、程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洪莉,赵刚,程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巡初字第0163号原告金洪莉。委托代理人许汉堂。被告赵刚。被告程淑英。(系赵刚妻子)委托代理人卞富山(受两被告共同委托)。原告金洪莉诉被告赵刚、程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汉堂、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卞富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元21日,两被告因业务需要从原告处借用现金40万元,约定使用期为一年。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共计9820元。两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因被告经营恶化,要求分期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借款人赵刚、程淑英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款人赵刚、程淑英因业务需要从原告处借用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正。借期:2012年1月21日-2013年1月20日。借款利息:借款人确认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人赵刚、程淑英。2012年1月21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偿还本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和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两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刚、程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洪莉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22日起至判决书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00元,共计982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颜   明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路(代)附:上诉须知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