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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执字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石河子市天林森工有限公司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石河子市天林森工有限公司;哈密康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张金同

案由

其他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石执字142号 申请执行人:石河子市天林森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新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哈密康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张金同,男,195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原系建筑业个体承包户,现下落不明。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石民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2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哈密康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68867.27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员文忠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魏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