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执字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石河子市天林森工有限公司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石河子市天林森工有限公司;哈密康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张金同
案由
其他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石执字142号 申请执行人:石河子市天林森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新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哈密康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 被执行人:张金同,男,195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原系建筑业个体承包户,现下落不明。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石民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2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哈密康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68867.27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员文忠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魏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