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民初字第2665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高许富与宁会君、蔡建新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许富,宁会君,蔡建新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2665号原告高许富,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丽娟,特别代理。被告宁会君,男,汉族。被告蔡建新,男。原告高许富与被告宁会君、蔡建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许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丽娟、被告蔡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会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许富诉称,2013年1月30日10时20分许,原告高许富乘坐被告宁会君驾驶的冀B×××××号出租车去滦县老城办事,行至滦县张坎路桥东侧处,被告宁会君驾驶的冀B×××××号出租车与崔建国驾驶的冀B×××××号轿车沿滦河路由东向西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乘车人高许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崔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乘坐的是出租车,依客运合同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经查,被告宁会君驾驶的冀B×××××号车的行驶证车主为被告蔡建新。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预先赔付原告前期治疗的医药费损失67168.4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宁会君未作答辩。被告蔡建新辩称,答辩人虽然是冀B×××××号出租车的所有人,但该车在2013年1月30日由宁会君驾驶发生肇事时,是在答辩人把该车租给宁会君经营期间,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宁会君或者肇事对方赔偿,与答辩人无关。理由是:答辩人和宁会君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协议书》,约定租期三年,租金每月2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由承租人宁会君实际经营管理支配和获得收益。而作为出租人的答辩人在此种情况下,对车辆运行不再具有直接、绝对的支配,也不再直接享有车辆带来的利益,因此答辩人不再是前述危险责任、赔偿责任的主体。对此,《侵权责任法》第4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条均有明确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答辩人把车出租给了宁会君,答辩人并不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失不应由答辩人赔偿。另在答辩人与宁会君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中约定发生交通事故由宁会君赔偿。事实上答辩人也是本次事故的受害者,自己所有的车辆受到严重损坏,该车的损失也应由宁会君予以赔偿。综上,答辩人将车出租给了宁会君,宁会君在驾驶车辆时致使原告受伤,原告的损失应由宁会君或肇事对方赔偿,与答辩人无关,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10时20分许,原告高许富乘坐被告宁会君驾驶的冀B×××××号出租车去滦县古城,当行至滦县张坎路桥东侧处,被告宁会君驾驶的冀B×××××号出租车与对向沿滦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崔建国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乘车人高许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建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宁会君及乘车人高许富无事故责任。原告高许富受伤后,于2013年1月30日到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3095.16元。因原告高许富受伤较严重,滦县人民医院建议原告高许富转上一级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当天原告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7天,至2013年2月6日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64070.76元。另查明,2011年5月18日,蔡建新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宁会君签订了《租赁协议书》。该《租赁协议书》约定的主要条款有:1、租赁标的物:车牌号为冀B×××××号夏利三厢出租车。2、租赁使用目的:承租人宁会君承租该车用于自己营运,出租车的各种手续始终归出租人蔡建新所有。3、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自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计算,每月的租金为人民币2000元。4、2011年8月以后的车辆保险(包括强制险)由承租人宁会君实际交付,自签订之日起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与出租人无关,由承租人宁会君承担赔偿责任,如需出租人配合承租人办理赔偿手续,承租人积极配合。5、如遇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等原因需要将租赁标的物更换为新车,出租人同意将旧标的物给承租人,终止租赁协议。但租赁标的物的各项出租手续将套用在新车上,归出租人所有,承租人负责旧车摘出租手续的费用。2013年3月19日,出租人蔡建新与承租人宁会君又签订了《租赁协议》终止协议书。该终止协议书写明,鉴于出租人蔡建新与承租人宁会君就租赁冀B×××××夏利三厢出租车于2011年5月18日签订的租期三年租赁协议,现因承租人2013年1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无法修理、无法正常运营,需要提前更换出租车,故要求终止该租赁协议,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其主要内容有:1、承租人宁会君确认其终止《租赁协议》系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出租方的损失,即承租人宁会君因违约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10000元。2、由于承租人宁会君提前终止协议,且车辆已无法修理,需提前更换车辆,经双方协商冀B×××××夏利三厢出租车归出租人蔡建新所有,修车等费用由出租方自行承担,与承租人无关。3、此协议自签订之日前车辆如有违章等违法纪录,由承租人承担责任。另查明,2012年8月10日,被告宁会君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为冀B×××××号夏利三厢出租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1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宁会君和崔建国的驾驶证、冀B×××××号车和肇事对方冀B×××××号车的行驶证;滦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书和诊断证明书、滦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单据、滦县人民医院用药和费用汇总明细清单、滦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出院证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医疗急救收费专用收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出院介绍信等;被告蔡建新提交的租赁协议书、租赁协议终止协议书、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原告高许富在乘坐被告宁会君驾驶的出租车的途中发生肇事致伤,按照交易习惯,原告与被告宁会君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宁会君理应对原告在被其运输过程中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于被告蔡建新提交的租赁协议书和租赁协议终止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被告宁会君未到庭,无法对两份协议书进行核实,但结合被告蔡建新提交的冀B×××××号夏利三厢出租车的保险单来看,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是被告宁会君,与租赁协议书中的内容相符,能够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被告蔡建新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和认定。本案最突出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蔡建新作为该出租车的车主和出租人,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通常根据两个标准确定机动车肇事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第一、运行支配权的归属,即谁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就由谁对车辆肇事的损害赔偿承担责任。这种支配和控制包括具体的、现实的支配,如车辆所有人自行驾驶、借用人驾驶乃至擅自驾驶等;也包括潜在的、抽象的支配,如将车辆借给他人驾驶等。第二、运行利益的归属,即谁从车辆的运行中获取利益,就由谁对车辆的肇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车主只有在满足两个条件的情况下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是车主能控制该车的运行支配,二是该车的运行利益属于车主。本案中被告蔡建新作为冀B×××××号夏利三厢出租车的车主并不能满足这两个条件,汽车租出并交付承租人宁会君后,不在出租人的控制范围下,该车的运行支配权在承租人宁会君手中,承租人通过支配运行该车来获取他的运行利益,可以用于经营,也可以用于自己使用。而作为出租人的车主蔡建新除了收取租赁费之外,并不能取得该车出租期间的运行利益。从出租人蔡建新与承租人宁会君签订的《租赁协议书》的内容来看,也可以印证这一点,所以,被告蔡建新不应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蔡建新赔付医疗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作八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会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高许富医药费损失67165.92元;二、驳回原告高许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宁会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XX宁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雅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