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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蒋龙宝与被告何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龙宝,何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17号原告蒋龙宝,男,汉族,1962年6月17日出生。被告何健,男,汉族,1975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岳克友,河南宇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龙宝与被告何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龙宝及被告何健的委托代理人岳克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龙宝诉称,被告何健于2011年6月16日购买原告蒋龙宝的磁板,计款12800元,立有字据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8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何健辩称,第一、原告诉称所欠的货款,被告已经给付。原、被告之间一直是货到付款,现款交易;第二、原告出售的磁板有质量问题,原告也已经将有质量问题的磁板拉回,所以原告应退还货款给被告;第三、被告与原告从事的该项交易系被告的职务行为,被告受雇于富路石厂,只是经手人而已。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留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货款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交由被告何健向原告出具的一张证明原告材料款的条据,拟证明被告何健欠原告材料款12800元的事实。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被告出具的是证明条,不是欠条,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出具该证明条的目的是为了原告向其合伙人交代该批货卖了多少钱;2、被告出具的证明条落款处为“富路石厂:何健”,由此证明被告与原告进行交易是一种职务行为。被告何健未向法庭举交相关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及质证,经本院综合认证并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度,被告何健多次向原告蒋龙宝购买碎石机上使用的磁板,双方既有现金交易,也有赊欠行为。2011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10000元(因该欠条上有他人签名,已作另案处理)。2011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证明条:“证明:蒋老板材料款壹万贰仟捌佰元整”。后原告持该证明条向被告要求支付12800元,被告拒绝支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8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蒋龙宝与被告何健在买卖磁板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条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经存在过买卖合同关系,却并不能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并不认可其尚欠原告材料款,原告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8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诚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龙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蒋龙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邹建中审判员  余国琴审判员  孙治国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先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