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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枣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杨XX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枣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X。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刑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将量刑规范化纳入庭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英霞、郭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在枣强县新屯乡西黄甫村王XX家打工铲皮期间,发现王XX有一辆红色两厢雪铁龙C2轿车,且王XX有停车不拔钥匙的习惯,遂产生了盗窃之念。2012年4月份一天,杨XX发现王XX的车停在自家大门口且未拔钥匙,遂将车钥匙盗走藏于自己的电动车后备箱内。同年5月3日12时许,杨XX趁四周无人之机,用偷来的车钥匙将王XX停放在自家门口价值人民币三万七千元的雪铁龙轿车盗走,后予以藏匿。同年5月10日中午,杨XX将所盗轿车开出到大营时,怀疑被人发现,驾车驶向新屯,由于心里紧张,途中撞到路边树上,杨XX因此受伤,车辆毁坏。案发后,被告人杨XX将该车退还被害人,赔偿被害人车损费一万八千元,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XX在枣强县新屯乡西黄甫村王XX家打工铲皮期间,发现王XX有停车不拔钥匙的习惯,遂产生了盗窃之念。2012年4月份一天,杨XX发现王XX的车停在自家大门口处,且未拔钥匙,遂将车钥匙盗走藏于自己的电动车后备箱内。同年5月3日12时许,杨XX再次发现王XX将车停放在自家大门口处,趁四周无人之机,用偷来的车钥匙将王XX的车牌号为冀TE17**红色两厢雪铁龙C2轿车盗走,当日藏匿于大营火车站广场东南角等地。同年5月10日中午,杨XX驾驶所盗轿车到大营玩时,怀疑被人发现有人追赶,驾车驶向新屯,途中由于心里紧张,撞到路边树上,杨XX因此受伤,车辆毁坏。案发后,经枣强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三万七千元。赃物现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另被告人杨XX赔偿被害人车损费一万八千元,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XX在公安、检察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王XX、吴X的证言,书证枣强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枣价认(刑)字(2012)第04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赃物照片、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冀保精司鉴(2012)精鉴字第198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核实,被告人杨XX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姚振同审 判 员  杜永亮人民陪审员  贾广武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