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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上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董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上刑初字第31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200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3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3)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杜恬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通过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董某在本市上城区莫邪塘衢州土菜馆与被害人叶某吃饭时,以自己的手机欠费停机为由,向叶某借打手机,从其手中取得黑色苹果iphone4型手机一部(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706元),后趁被害人叶某不备,避开其视线,携手机逃离现场,并将该手机销赃。2013年3月25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董某的暂住地本市上城区兴隆路23之4号二楼将其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陈述、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价格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小丹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丛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