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塘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徐某与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民初字第149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叶文文,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甲,确认送达地址瑞安市京都花园5幢2单元102室。原告徐某与被告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文文、被告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八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分别于当年农历十二月初四、十二月十二按照农村习俗订婚、置办结婚酒席。××××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贾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订婚之前就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发现与被告根本无法沟通,双方对事物的看法完全不同。但是因为订婚、结婚时间均已确定,在长辈压力下,原、被告按计划时间订婚、结婚。婚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经常因家庭、工作争执,每次争吵后,被告都会打电话给原告家属,扬言要和原告离婚。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因此返回娘家,被告再次打电话给原告亲戚,让原告次日就去离婚,但是到了第二天,被告又反悔了。无止境的争吵使得原告对被告彻底死心,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原告诉请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贾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相识、订婚、结婚的时间及过程及双方于2012年6月20日开始分居的内容属实,但是我们只是为了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没有太大矛盾。我也多次去原告家与原告沟通,劝原告回家。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婚生子目前由我抚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及证据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四,婚生子户籍证明,证明婚生子身份情况;被告贾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贾某甲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某与被告贾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农历十二月初四按习俗订婚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贾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6月20日双方再次争吵后原告徐某返回娘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贾某甲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相识后,通过相互了解、基于自愿结合为夫妻,并在婚姻生活中育有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婚姻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属正常现象,双方应珍视婚姻,多加沟通,只要原、被告双方以更积极的态度面对婚姻中的问题,相互体谅,相互理解,共同解决,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诉请一并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张小清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