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陈广会与刁培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会,刁培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70号原告陈广会,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连全,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忠波,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刁培博,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立成,聊城东昌安太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韩书杰,女,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之妻。原告陈广会与被告刁培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8日15时40分,被告刁培博驾驶鲁P×××××号车,沿于集盐屯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刁培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双方达成协议,原告的损失以保险公司赔付为准。为配合理赔,2012年10月24日原告给被告书写了“收到20203元”的收据。保险公司将理赔款给付被告后,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0703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违背客观事实;2.2012年10月24日签订赔偿协议时,原告要求给付现金后才签字,被告的哥哥刁某丙给送去20000元,当时给了原告,原告写下了收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15时40分许,刁培博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沿于集盐屯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驾三轮车人陈广会发生碰撞,致陈广会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认定,刁培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广会无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刁培博赔偿陈广会医药费(凭据)、修车费(凭保险公司定损单)、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以保险公司赔付为准)。陈广会受伤后入住东昌府区于集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7117.41元。经诊断陈广会的伤情为:左枕骨骨折伴左枕部硬膜外血肿、脑震荡。2012年9月16日,经东昌府区于集镇盐屯村民委员会调解,当事人一致同意双方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互不追究对方的责任。2012年10月24日,刁培博(甲方)、陈广会(乙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丙方,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聊城公司)达成赔款协议,约定:乙方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续医费等共计35000元,车损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丙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乙方医疗费6500元、误工费7236.90元、护理费3216.4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等共计20203.30元,双方车损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当日,为办理保险理赔需要,由人保财险聊城公司工作人员刁某甲书写“今收到刁培博款给陈广会20203元”收据一份,陈广会捺印后提交人保财险聊城公司留存。人保财险聊城公司将陈广会的车损定为500元,将刁培博的车损定为6551元。2012年11月1日,人保财险聊城公司分别将赔偿款6551元、20703.30元汇入刁培博银行账户。2012年11月7日,刁某乙陪同刁培博夫妇去陈广会家送赔偿款8000元,陈广会不在家,其父母嫌少没收。另查明,鲁P×××××号小型客车车主为刁培博,该车在人保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为凭:1.当事人一致的陈述;2.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原告诊断证明二份、住院病历一册(15页)、医疗费发票五张;4.2012年9月1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012年10月24日双方当事人及人保财险聊城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5.证人刁某甲关于陈广会为刁培博出具20203元的收据,是为办理保险理赔需要,刁培博未实际给付陈广会赔偿款的证言;6.证人刁某乙关于陪同刁培博夫妇去给陈广会送赔偿款未果的证言;7.人保财险聊城公司陈广会赔偿费用计算书一份、刁培博车损情况确认书一份;8.鲁P×××××号车行驶证一份、交强险保单一份、商业三者险保单一份、刁培博驾驶证一份。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可以采信。被告刁培博还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10月24日陈广会出具的“今收到刁培博款给陈广会20203元”加盖有人保财险聊城公司印章的收据复印件一份;2.证人刁某丙(被告之兄)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2年10月24日11时许,应刁培博电话请求,将20000元送到人保财险聊城公司门口交给刁培博。用以证明已给付陈广会202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责任进行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对赔偿数额达成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在2012年10月24日陈广会出具收据前,刁培博是否已将20200元给付陈广会。证人刁某甲证实陈广会出具收据是为办理保险理赔需要,刁培博未实际给付陈广会赔偿款。证人刁某乙证实,曾陪同刁培博夫妇去陈广会家送过赔偿款。综合刁某甲、刁某乙二证人的证言,可以认定在陈广会出具收据前,刁培博未给付陈广会赔偿款。刁培博提交的陈广会出具收据及证人刁某丙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在人保财险聊城公司理赔前已给付陈广会20200元。综上陈广会要求刁培博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0703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刁培博给付原告陈广会赔偿款207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刁培博以207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陈广会损失,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指定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元,由被告刁培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穆人民陪审员 刘玉昆人民陪审员 申 伟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