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王某与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721号原告:王某。被告:寿某。委托代理人:余月海。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寿某关于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月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在单位组织培训中相识,并于2011年2月14日杭州市拱墅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7日生育婚生子寿宇轩。因双方婚前相识时间太短,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摩擦不断。原告怀孕后,因先兆流产一直在家保胎,但被告在此期间不仅未尽丈夫职责,反而数次殴打原告,为了腹中小孩,原告一直隐忍。原告生下小孩后,被告不但丝毫没有改过的意思,甚至强行限制原告与孩子接触,直接导致原被告的冲突升级。2012年10月,原告父母试图调停,但被告居然动手打原告父亲,后在警察的介入下,原告回父母家生活。此后,原告试图探望小孩,但被告及其父母采用各种手段(甚至于搬家)进行阻挠。虽然原告采用各种方法(包括求助妇联),但直至今日,原告已整整四个多月未能见到孩子。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寿宇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500元-2000元/月。原告向本院提交QQ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同意离婚。被告寿某辩称:原告并没有先兆流产,当时通过关系开具病假证明是为了可以请假在家休息。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也没有阻止原告看望儿子,是原告自己没有来看儿子。原告从去年10月离家出走后,没有给孩子买过奶粉和尿片等,没有看望过小孩。被告家因门锁被撬坏出于安全考虑才搬家,而且也把地址告诉了原告,并没有故意躲避原告。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及其父亲。被告不想离婚,要求和好。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QQ号是原被告双方共同申请的,双方均有密码,原告也可登陆使用,在该时间段被告没有以此QQ号与原告进行聊天。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3月自行相识恋爱,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寿宇轩。2012年10月21日原、被告为小事发生口角,在争吵中矛盾升级,次日原告搬回自己父母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感情。现双方因琐事争吵,并没有原则上的矛盾纠纷。只要双方互相信任,加强沟通,不计前嫌,感情仍有修复的可能。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蓓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江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