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弋民一初字第0052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芜湖大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代小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0528号原告:芜湖大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葛伦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自力,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代小化,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镜湖区。负责人:张永安,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胜利,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大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代小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红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自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小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3日7时50分左右,被告代小化驾驶皖B845**号出租车沿九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江桥桥面时,先后与前方张自力驾驶的皖B840**出租车及方崇阳驾驶的皖BD85**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造成三车损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小化负全部责任、张自力不负责任。原告车辆受损产生修理费2290元、施救费200元、评估费170元、停运损失2000元(停运5天,按照每天400元计算)。张自力及被告代小化驾驶的出租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拒绝赔偿,故依法诉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290元、施救费200元、评估费170元、停运损失2000元,共计466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代小化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辩称:张自力及被告代小化驾驶的车辆均属于原告公司,不属于事故中的第三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代小化的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2000元部分应当免赔20%;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原告的停运损失我公司不承担;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13日7时50分左右,被告代小化驾驶皖B845**号出租车沿九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江桥桥面时,先后与前方张自力驾驶的皖B840**出租车及方崇阳驾驶的皖BD85**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三车损坏、皖B840**号车上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小化负全部责任、张自力及方崇阳不负责任。原告车辆因受损产生修理费2290元(修理时间5天)、施救费200元、评估费170元。另查明:被告代小化驾驶的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等险种,未投保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载明保险人不承担第三者停业、停产等其他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张自力驾驶的皖B840**号出租车每天收入400元,庭审中张自力称每日纯收入300元左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认为其日均收入只有2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修理费、评估费、施救费发票等相关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一、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代小化驾车致原告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请求可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承保了事故责任强制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应当依法在法定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二、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修理费2290元;2、施救费200元;3、评估费170元;4、停运损失1000元(本院酌定每日停运损失200元,按照5天计算);合计人民币366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载明保险人不承担第三者停业、停产等其他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故原告停运损失1000元及保险公司免赔20%部分由被告代小化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内赔偿660元×80%=528元,合计25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大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各项损失人民币2528元;二、被告代小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13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代小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红霞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