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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林╳╳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XX,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北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X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林XX伙同韦XX(作案时未满16周岁,经公安人员教育后释放)、“阿奎”(系被告人林XX交代,姓名不详,在逃)来到柳州市柳北区商业文化广场今生缘网吧楼下,由被告人林XX及“阿奎”负责望风,韦XX用随身携带的“硬弓”将被害人滕XX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阳光雅马哈”牌巧格型电动车的电门锁撬开后,由被告人林XX驾驶该车,三人逃离现场。当三人逃至柳州市柳北区双冲桥头时,被告人林XX及韦XX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阿奎”则趁乱逃脱。公安人员从韦XX身上缴获作案工具“硬弓”一套。被盗电动车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滕XX。经估价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林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滕XX的报案陈述材料,证人韦XX、廖XX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处理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林XX的户籍罪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作案工具“硬弓”一套依法没收并予以销毁(该作案工具暂存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雀儿山责任区刑侦大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余 阳人民陪审员 凌 丽人民陪审员 文记珍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屈晓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