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劳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增城市建筑工程公司与罗中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增城市建筑工程公司,罗中明,苟长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劳初字第51号原告增城市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澄泽,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启斌,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中明。委托代理人欧湘富,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苟长华。原告增城市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罗中明、第三人苟长华确认劳动关系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增城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启斌、被告罗中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欧湘富、第三人苟长华到庭参加诉讼。经被告申请,证人杨万贵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申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深宝劳人仲案(2013)18号】,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已经出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事实上,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承包了听涛雅苑三期建筑工程后,将模板安装工程分包给罗广明,2011年11月初,由于该时间段的施工任务较重,因此,分班头苟长华将部分模板安装工程再分包给被告,经协商,苟长华除了支付承包费用外,还另外按日向其支付220元的劳务报酬。此外,由于临时施工人员流动性较大的特点,双方对提供劳务的天数没有要求,被告可以随意选择是否到施工现场提供劳务,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为了方便计算提供劳务的天数,苟长华专门制定了用于登记临时施工人员提供劳务天数的《考勤登记表》,作为计算劳务报酬的依据。根据《考勤登记表》显示,被告只是在2011年12月和2012年2月到施工现场各提供了一天的劳务,在结清两天的劳务报酬后,被告在2012年3月至6月期间就没有再到施工现场,据了解,在该期间段内,被告到其他工地承包工程项目。直至2012年7月,被告再次要求到施工现场继续提供劳务,在7、8月份期间合计提供劳务天数为23.8天,苟长华已经足额付清其劳务报酬,其与被告的劳务关系已经终止。因此,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由苟长华与被告建立了承包关系,退一步讲,苟长华与被告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支持仲裁裁决。被告的受伤属于工伤,原告亦承认被告在其工地上干活,被告已向仲裁庭提交了考勤登记表,福兴股份合作公司是发包方,原告是施工方。被告入场时,双方曾口头约定每天工作时间为9个半小时。经审理查明,原告承包了听涛雅苑三期建筑工程后,将模板安装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罗广明,后案外人罗广明又将部分模板安装工程再分包给第三人苟长华。案外人罗广明、第三人苟长华均不具有相关建筑工程安装资质。被告罗中明2011年12月、2012年1月、2012年2月、2012年7月、2012年8月在听涛雅苑三期建筑工程工地上任模工,第三人苟长华按照每日220元的标准向被告罗中明支付报酬。第三人苟长华为便于管理和计算工时,自行制作了考勤登记表。被告申请的证人杨万贵亦承认是第三人苟长华向其支付工钱。2012年8月9日,被告在听涛雅苑三期建筑工程工地上受伤,第三人苟长华将被告送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伤愈出院后因赔偿问题与原告协商不成,遂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故提起本次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考勤登记表、承包费用结算单、劳务报酬结算清单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发包单位即原告增城市建筑工程公司对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苟长华招用的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规定,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而劳动者则向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在确认是否形成劳动关系上应符合两个方面:一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是劳动关系的主体,劳动者通过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付出劳动获得报酬;二是劳动关系与劳动过程相联系,在劳动过程中,劳动者被列为用人单位的组成人员,担任一定的工作,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服从指挥、接收管理,与劳动过程没有直接联系的社会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具体到本案中,本案原告增城市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建人非法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即第三人苟长华,再由该实际施工人自行招用本案劳动者即被告罗中明进行劳动。被告罗中明根据第三人苟长华的安排完成工作,并由第三人苟长华向其发放工资,被告罗中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苟长华是以原告的名义招用其提供劳务。由于第三人苟长华是自然人,其不是我国劳动法上的适格用人单位主体,因此被告罗中明与第三人苟长华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无论第三人苟长华是否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由于其招用的劳动者并非与发包单位即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其不属于发包单位组成人员,不接收发包单位指挥和管理,发包单位亦无需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因此,本案发包单位增城市建筑工程公司与第三人苟长华招用的劳动者罗中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增城市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罗中明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罗中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冬萍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燕妮书 记 员 张智明(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