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何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男,1965年2月19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务工,住南陵县。因涉嫌本案于2013年3月5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4月7日被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5日晚20时许,被告人何某甲的舅嫂张根玲与何某丙之妻潘某在南陵县许镇镇华子荡自然村超市内,为争夺观赌之位置发生口角之争,继而双方揪扯。何某丙上前劝阻,何某甲在未查明情况下,误认为何某丙参与揪扯,遂持一小木凳砸向何某丙头部,致何某丙头部挫裂伤,创口累计达12厘米,经法医鉴定:何某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3月5日,被告人何某甲被南陵县公安局许镇派出所传唤归案。2013年4月7日,被告人何某甲近亲属已与何某丙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甲的户籍资料、就诊病例、和解协议书等相关书证、证人潘某、孙某、何某乙的证言、被害人何某丙的陈述、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南)公(物)鉴(伤)字(2013)18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近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现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何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婷婷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