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藤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黄信敏与陈秋秋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信敏,陈秋秋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藤商初字第148号原告:黄信敏。委托代理人:叶祥国。被告:陈秋秋。原告黄信敏为与被告陈秋秋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信敏的委托代理人叶祥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秋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信敏诉称:2011年2月间,被告因生产鞋跟需要,故聘请原告在被告处制作加工鞋跟模具至2011年11月止,后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加工费11万元,并由被告于2012年7月2日出具欠款单一份。此后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模具加工费11万元,违约利息自被告出具欠款单即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款单,证明被告陈秋秋欠款的事实。被告陈秋秋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陈秋秋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直接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欠款人签名虽然为陈秋,但被告陈秋秋在本院审理的(2012)温鹿藤民初字第75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曾到庭承认其也有使用陈秋这个名字,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信敏与被告陈秋秋间发生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经结算,对支付加工款达成一致意见,应按约支付加工款,现被告陈秋秋经原告催讨,拒绝偿付加工款,已属违约,其除应立即支付加工款外,还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考虑该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秋秋支付加工款1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秋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秋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黄信敏加工款1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黄信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陈秋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叶 璋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信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