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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曹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7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1时15分许,被告人曹某在温州市龙湾滨海园区利玛KTV饮酒后驾驶浙C×××××轿车,从滨海六路自西向东逆向行驶时,车头碰撞该路段靠右正常行驶的由林辉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造成正三轮摩托车内的乘客范某乙死亡、郭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打“110”、“120”报案,被告人曹某在现场接受前来民警调查,林辉弃车离开现场。经鉴定,死者范某乙符合遭交通事故致脑干挫伤出血死亡;被害人郭某未达轻伤;被告人曹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6mg/100ml,属醉酒。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曹某醉酒驾车,未遵守车辆右侧通行的原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林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范某乙、郭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和被害人范某乙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58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郑某、范某甲、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遗体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延锁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