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瓜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民初字第100号原告沈某甲。被告沈某乙。委托代理人何来建。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各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某甲诉称:原、被告自行相识,于××××年××月××日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生育女儿沈某丙、沈某丁,均与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被告从女儿沈某丙八岁时开始不务正业,经常参与赌博,平时生活作风不够检点,长期游荡在外,不顾家庭日常生活,为此双方争吵不断。原告遂于2012年3月15日出走,之后回来居住近十天,后因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同年3月25日再次携带两女儿出走租房居住至今。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认为离婚可能性不大而撤回起诉。原告认为,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沈某丙、沈某丁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至女儿18周岁时止的抚养费各500元;三、财产依法各半分割(详见财产清单);四、各人的债权债务自理;五、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二、四项诉请为:要求婚生女儿沈某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沈某丁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抚养费各自自行承担;所有债务共计450000元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乙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所陈述双方相识、结婚以及生育的情况属实。2、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双方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也不错;其次,被告对家庭尽职尽责,婚后原告没有工作,主要负责照顾小孩,家庭经济开支均由被告负担;再次,原告所陈述“被告不务正业、赌博及作风不检点等”都不是事实,原告对此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此外,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主要原因在于原告亲戚与被告合伙做工程,原告娘家亲属在被告需要资金的时候没有给被告工程款,原告也没有说句公道话,因此双方发生争吵,但并无其他根本性矛盾;最后,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住在其舅舅家,双方并未分居,原告第一次出走在2012年3月15日,第二次是同年5月15日晚上。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但之后撤诉,就等于未起诉。2、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若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两女儿都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自愿承担全部的抚养费,医疗费一次性在5000元以上的各半承担。3、关于原告所提供的财产清单,其中主房是存在的,但系被告父母在双方婚前建造,并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平屋四间是存在的,但系违章建筑,价格大概在40000元左右;室内财产没有明细,价值不足50000元;别克两厢轿车一辆是存在的,价值在30000元左右。4、关于债权债务,原告认可债务总额为450000元,但系双方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的离婚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事由,被告要求与原告和好,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沈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本,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1本,欲证明婚生女儿沈某丙、沈某丁的身份情况等事实。3、杭州市萧山区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2本以及照片5份,欲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因此就医治疗的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于(2012)杭萧瓜民初字第302号案卷中调取了立案审批表及民事裁定书各1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被告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在没有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伤势系被告所致。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证据1、2,因被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确认其真实性,其关联性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被告异议成立。对调取的证据,因各方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一名,取名沈某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一名,取名沈某丁。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以及原告怀疑被告作风不检点等原因而发生争执,夫妻开始失和。双方于2012年5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同年8月2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同年9月14日以另行补充证据为由撤回起诉。之后双方夫妻关系未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以及婚后感情尚可,现夫妻失和的主要原因系原告怀疑被告作风不检点等以及双方产生矛盾后缺乏沟通及理解所致,若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相互尊重,遇事多沟通,夫妻间尚存和好的可能。视目前情况,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对其离婚主张并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沈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锋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