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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05-13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曾阳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阳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阳阳,农民。2011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阳阳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阳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曾阳阳多次在宁波市江东区用石头砸碎路边停放轿车的后挡风玻璃进入车内实施盗窃,具体如下:2012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曾阳阳在波波城附近先后窃得被害人蔡某车内导航仪一台(价值人民币340元)、软盒中华香烟一包(价值人民币75元)、硬盒中华香烟一包(价值人民币40元)、车辆保修卡、说明书、建材资料等(以上物品价格均无法鉴定);窃得被害人强某车内尖嘴钳一把(价值人民币6元)、玻璃刀一把(价值人民币12元)、木工套装开孔器一块(价值人民币28元)、组合工具一套(价值人民币48元)、利群香烟五包(价值人民币100元)、车辆保修单、说明书等(以上物品价格均无法鉴定)。2012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曾阳阳在凌波路与滨江大道交界人行道上,窃得被害人冉某车内佳能40D数码相机一套(价值人民币4200元)、镜头一个(价值人民币315元)、闪光灯一台(价值人民币313元)、读卡器一只(价值人民币10元)、佳能手柄电池一块(价值人民币139元)、佳能电池一块(价值人民币62元)、说明书、驾驶证、行驶证、名片若干(以上物品价格均无法鉴定)。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曾阳阳要求被害人冉某以人民币2000元将其失窃财物赎回。随后曾阳阳在约定取钱地点被警方抓获。次日,警方从被告人曾阳阳住处查获涉案赃物(香烟除外),并返还三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曾阳阳家属代其分别向三被害人赔偿了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270元、930元、105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阳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冉某、蔡某、强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曾阳阳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现场照片、通话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车辆维修单、发票、前科材料,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价格鉴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阳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故意毁坏财物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阳阳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阳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大部分赃物已追回,且被告人曾阳阳已赔偿被害人车辆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阳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犯罪所得软盒中华香烟一包、硬盒中华香烟一包、利群香烟五包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莹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董盛 来源:百度“”